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訴-1746-2024111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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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原載:「得手後將提領金額 則放置指定位置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等語,更正為:「得手後將提領金額扣除百分之3作為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則放置指定位置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97、200、206 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7、200、206頁),但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依照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萌兰」、「梵谷」、「傳說」、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在曾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遭檢警偵辦,停止羈押獲釋後,再度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惡性重大,使告訴人乙○○、己○○、戊○○、丙○○、被害人甲○○(以下合稱被害人乙○○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懲;復斟酌被害人乙○○等5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丙○○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足認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07頁、第13至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本案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 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審理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每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 之3計算之報酬,且該等報酬均已取得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可獲得附表沒收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各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戊○○、丙○○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告訴人戊○○、丙○○約定之賠償金給付時間均係自113年12月25日起(本院卷第229頁),於本案宣判時(113年11月19日)均尚未屆清償期,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86+9985+9988=29959)×3%=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以下同) 2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985+13123+16138=79246)×3%=2377 3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85+9985+9985=29955)×3%=899 4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28×3%=1201 5 起訴書 附表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988+49989+49088=149065)×3%=4472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3號 被 告 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庚○○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起,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萌兰」、「梵谷」、「傳說」(均另由警方追查中)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庚○○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前經警方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於同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第16065號提起公訴後,經法院釋放。詎庚○○出所後又再次與「萌兰」、「梵谷」、「傳說」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庚○○則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提領金額則放置指定位置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係庚○○所為,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將庚○○拘提到案。 二、案經乙○○、己○○、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己○○、戊○○、丙○○之指訴及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連佳宏、王建智、許怡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告訴人乙○○部分)、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及匯款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及匯款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被害人甲○○部分)、被害人甲○○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及匯款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告訴人戊○○部分)、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及匯款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及匯款畫面,且有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畫面、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第1606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萌兰」、「梵谷」、「傳說」、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5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庚○○於前案起訴移審遭釋放後,隨即再予詐欺集團份子聯繫並又續擔任車手領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虞,建請繼續羈押並加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庚○○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2時53分許,以創立賣場需認證帳號,要求填寫銀行資訊驗證,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86元 113年6月28日12時53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 庚○○ 113年6月28日12時55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ATM 9,985元 113年6月28日12時54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12時55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ATM 9,988元 113年6月28日12時54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12時5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ATM 2 庚○○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3時許,以接獲賣家帳號遭凍結,如要解凍須提供帳戶解除,因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4萬9,985元 113年6月28日13時1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己○○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0 庚○○ 113年6月28日13時1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ATM 1萬3,123元 113年6月28日13時14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己○○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13時1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ATM 1萬6,138元 113年6月28日13時1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己○○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13時17分 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ATM 3 庚○○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3時08分許,以接獲假冒買家稱網站無法下單,要求簽訂金樓協議,因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85元 113年6月28日13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0 庚○○ 113年6月28日13時18分 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ATM 9,985元 113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13時19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ATM 9,985元 113年6月28日13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13時19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ATM 4 庚○○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3時08分許,以接獲假冒買家稱網站無法下單,要求簽訂金樓協議,因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0,028元 113年6月28日13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0 庚○○ 113年6月28日13時25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ATM 5 庚○○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3時18分許,於臉書販售魚貨,詐欺集團成員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並稱帳戶異常,提供假網址解決,因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 元大銀行帳戶 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0 庚○○ 113年6月28日13時32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元大銀行) ATM 4萬9,989元 113年6月28日13時31分許 元大銀行帳戶 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13時33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元大銀行) ATM 4萬9,088元 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 元大銀行帳戶 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帳戶 戶名:王智雯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13時46分 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元大銀行) ATM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