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金訴-1756-202502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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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曹威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漢堡」、「CVC客服經理陳妍 芳」、「百祥商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判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甲○○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乙○○在其加入之「建宏飆股」投資群組內,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之人向乙○○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致乙○○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祥商家」之人約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龍門市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甲○○並依「漢堡」指示,佯裝為「百祥商家」之虛擬貨幣幣商,於上開時、地向乙○○收取上開現金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欄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相對應顆數之泰達幣至附表編號1所示「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所提供、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包裝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洗錢之行為,甲○○嗣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一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105、359、3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百祥商家」對話紀錄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暨113年1月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60、71頁,偵卷一第151至186、253至269頁,本院卷第177至212、213至229、231至252、263、311至346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甲○○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甲○○依指示收取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9-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甲○○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甲○○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與「漢堡」、「CVC客服經理陳妍芳」、「百祥商家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受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且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係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等情;暨考量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甲○○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被告甲○○之現金100萬元,旋經被告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甲○○所持有,業經認定如前,是若再就被告甲○○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五金行 」)於112年4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黑人」、「Mandy孫怡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底起,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乙○○加入「建宏飆股」投資群組,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龍門市內,交付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丙○○;被告丙○○則使用附表編號2至3「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款相對應顆數之泰達幣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所提供,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包裝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洗錢之行為,被告丙○○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平凡五金商行」對話紀錄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照片、被告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泰達幣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12日匯率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曾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收取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辯稱:被害人是透過我在火幣網上的賣家訊息,找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們有寫合約書,我也有把幣轉給被害人,並將交易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底起,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 ,吸引乙○○加入「建宏飆股」投資群組,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向乙○○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致乙○○陷於錯誤,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五金行」之被告丙○○約定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龍門市內,交付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被告丙○○則於上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2至3「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相對應顆數之泰達幣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平凡五金商行」對話紀錄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監視器照片、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書、被告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60、71至73、77至85、87至89、91至103、123頁,本院卷第231至252、263至265、269至277、279至281、283至295、311至3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丙○○與被害人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2次交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先主動私訊被告丙○○表示欲購買泰達幣,被告丙○○即詢問被害人於何處得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訊,被害人回覆「火幣」等語後,雙方遂約定被害人欲購買泰達幣之金額與數量,被告丙○○並傳送購買虛擬貨幣種類、單價、數量、總金額等交易資訊予被害人確認後,被害人再提供欲收取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約定雙方面交之時間、地點;又於雙方交易當下,被告丙○○係先與被害人再次核對上開交易資訊並收取被害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待確認被害人已確實收到約定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後方離去,被告丙○○並將買賣契約書併同雙方國民身分證照片、轉帳約定數量泰達幣至被害人指定電子錢包之截圖留存於LINE對話訊息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至103頁,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與被害人面交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360至369頁)。是被告丙○○與被害人確實是以買賣泰達幣為由進行交易,被告丙○○亦確實交付約定數量之泰達幣予被害人,參以被告丙○○在112年5至7月間於火幣上曾有買賣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並提出其於幣安、MAX交易所之帳戶資訊、儲值詳情、交易紀錄、交易訂單財務紀錄及使用者、帳號設定、歷史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至77頁),並在與被害人為本案交易時,另外表示「對了,這邊跟妳講一下,我們是有在做買跟賣,妳如果有獲利或是有幣要賣,妳也可以跟我聯絡,但是最好提早2天跟我講,2天跟我說,妳要賣多少,我會算匯率給妳,我會帶現金來跟妳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被告丙○○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本案係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語,尚非無稽。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之所以與被告丙○○交易虛擬貨幣,並非 被害人在火幣上看到廣告進而聯繫,而是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指定,認被告丙○○應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查被害人聯絡被告丙○○過程,固係先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提供被告丙○○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資訊後,要求被害人添加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預約時間、地點,並告知「買U(即買泰達幣)」、「火幣」等關鍵字,「CVC客服經理陳妍芳」並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作為收受交易之泰達幣所用等情,有被害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然被告丙○○確實於本案行為期間曾多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認定如前,實難僅憑被告丙○○與被害人約定交易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即認定其知悉「買U」、「火幣」等語係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暗語,或認定其知悉本案與被害人之2次交易,實為代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㈣又被告丙○○本案交易所使用前6碼為TYSG78之電子錢包,經幣 流分析尚未發現與詐欺集團迴圈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1至186頁,本院卷第177至212頁)。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固認定有多筆TRX轉入上開TYSG78電子錢包,然尚難以進行後續追查,建議可溯源至交易所調閱使用者相關帳戶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260至263頁,本院卷第220至223頁)。然經本院電詢該報告分析人員是否可認定TYSG78電子錢包與本案其餘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有關聯,分析人員表示僅是提供報告予警局,有無關聯係由承辦員警調查,其並不清楚後續追查情形等語,而承辦員警並未依該報告內容向交易所繼續追查等情,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是由被告丙○○持以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之TYSG78電子錢包內幣流分析情形,尚難以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再參以被害人與被告丙○○2次交易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前6碼為TVwdo6之電子錢包地址,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所提供,自始至終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詐欺集團成員自尋合法幣商與被害人交易後,將該幣商轉入上開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再轉出兌現,以此方式實現詐欺犯罪所得(即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犯罪所得之情形),客觀上並非顯不可能。是在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尚無法排除被告丙○○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無辜第三人之可能,自難逕以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推薦予被害人之幣商,即臆測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據以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泰達幣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112年6 月12日匯率查詢結果,認為被告丙○○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與常情有異。然被告丙○○自陳其作為幣商之販賣模式係以泰達幣單顆市價加上0.5元作為中間價差,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其販售價格高於交易所交易市價,在虛擬貨幣市場交易自由運作下,尚難遽以被告丙○○販售予被害人泰達幣之價格較高,即認定其所為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丙○○與被害人為虛擬貨幣交易時,係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留下交易紀錄時,亦使用其真實姓名及出示其身分證等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多使用假名與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丙○○並未隱匿其身分而與被害人為交易,將造成自己容易被查緝的風險,益徵被告丙○○是否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乙節,尚非無疑。 ㈥公訴意旨雖又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 277號起訴書,佐證被告丙○○曾因另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遭檢察官起訴等情。然該起訴書僅係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個案事實為偵查後,足認被告丙○○就該案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罪嫌疑之判斷結果,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本院自難以該尚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起訴書內容,於本案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並以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金額 「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以約定利率換算之泰達幣顆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30日13時47分交付100萬元 TLq2YJ 甲○○ (百祥商家) TJA3qk 3萬487顆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6月8日16時15分交付145萬元 TVwdo6 丙○○ (平凡五金商行) TYSG78 4萬6,623顆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6月9日15時35分交付55萬元 TVwdo6 丙○○ (平凡五金商行) TYSG78 1萬7,68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