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758-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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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璟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9476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暐喆、吳璟閎(以下合稱被告徐暐喆等2人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1頁、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稱:「並由吳璟閎先行收取21萬 元之報酬」等語,予以刪除。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暐喆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101頁、第155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徐暐喆等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暐喆雖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而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一卷第41頁),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徐暐喆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等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暐喆等2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徐暐喆雖始終坦認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吳璟閎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一卷第4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暐喆等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徐暐喆等2人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暐喆等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徐暐喆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徐暐喆等2人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徐暐喆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徐暐喆等2人與許錦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徐暐喆等2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有多次交款行為,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交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徐暐喆等2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徐暐喆等2人就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為本案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徐暐喆等2人年輕力壯,不努力工作賺錢,或學習一 技之長,竟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徐暐喆等2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徐暐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吳璟閎雖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徐暐喆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參與程度【依同案被告許錦福所述,伊係透過被告徐暐喆之介紹,才認識被告吳璟閎(偵一卷第85頁)】,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與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0頁、第165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固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其等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徐暐喆固坦承其為本案犯行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但該筆報酬已於他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11至20頁),為免重複沒收,自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吳璟閎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拿到報酬(本院卷第164頁) ,又同案被告許錦福係陳稱:「吳璟閎開車載我到高雄跟詐騙集團拿錢,吳璟閎拿了一個信封袋裝的現金,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偵一卷第88頁),因此,縱使被告吳璟閎開車將同案被告許錦福載至高雄地區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時,曾取得報酬,亦不知金額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吳璟閎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收取21萬元報酬之情,自無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均為洗 錢之標的,惟考量被告徐暐喆等2人在本案僅擔任取款者之角色,並未經手該等款項,其等對該贓款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潘添進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陳語淇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俊傑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陳碧花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害人徐衍琦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告訴人應湘筵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9476號 被 告 徐暐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璟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許錦福(另案提起公訴)因網路 賭博欠款急需還款,竟與吳璟閎、許錦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暐喆向許錦福表示:出售二本銀行帳戶資料,包括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可以用以償還欠款,經許錦福允諾後,徐暐喆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13時許,帶同許錦福前往吳璟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3樓之2租屋處,許錦福當場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約定轉帳)予吳璟閎,吳璟閎並向許錦福表示取得20萬元之條件包括需讓詐欺集團控制2週(不含週六、日),至詐欺集團預備之處所住宿2週,期滿後再交付報酬,許錦福同意該條件後,吳璟閎遂於同日晚間開車搭載許錦福前往高雄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由吳璟閎先行收取21萬元之報酬,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許錦福前往屏東縣某民宿,吳璟閎嗣後並轉交4萬元分予徐暐喆,惟許錦福僅接受控制約7日即自行趁隙逃離。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潘添進、陳語淇、林俊傑、陳碧花、應湘筵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璟閎於另案(即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851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許錦福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攜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由被告徐暐喆帶同前往被告吳璟閎租屋處之事實。 2 被告徐暐喆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許錦福因無力償還債務,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徐暐喆帶其前往被告吳璟閎租屋處,交付本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被告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錦福於警詢時及另案(即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68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許錦福坦承因無力償還賭博欠款,遂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潘添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潘添進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潘添進提出之匯款憑據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花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 證人即被害人徐衍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徐衍琦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被害人徐衍琦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應湘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應湘筵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應湘筵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0 證人許錦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記錄各1份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為證人許錦福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許錦福所有之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0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證人許錦福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暐喆、吳璟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許錦福、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添進(提告) 告訴人潘添進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湯芊妤」、「鍾建安」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0時49分許 1萬52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 陳語淇(提告) 告訴人陳語淇於111年4月21日9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夏嘉惠」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3 林俊傑(提告) 告訴人林俊傑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王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4 陳碧花(提告) 告訴人陳碧花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黃依依」、「黃美美」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20分許 37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5 徐衍琦(未提告) 被害人徐衍琦於111年5月初某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4時51分許 40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6 應湘筵(提告) 告訴人應湘筵於111年6月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和利客服」、「張淑芬」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24分 5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