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759-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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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依指示前往收購本案帳戶、轉交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小飛」、「甲○○」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2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1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1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收簿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資料並領取高達2216餘萬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供述反覆,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二手車買賣、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參與關於洗錢犯行,該洗錢的款項業經犯罪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   被   告 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             居○○市○鎮區○○路0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111年5月起,加入「熊大(在柬埔寨之長鴻公 司主管)」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另案人口販運集團),現經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仍未能悔改,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又重行加入綽號「小飛」與「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前揭人口犯運詐欺集團),由寅○○擔任收簿手工作。先由「甲○○」向他人徵求、轉介人頭帳戶申設人與寅○○聯繫,再由寅○○向該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SIM卡等物品,並給付該人報酬,以供詐欺集團後續作為詐欺工具之用。渠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寅○○先於112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薛海」向馬楚雯(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約定收受手機門號SIM卡、自然人憑證及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馬楚雯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然人憑證,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作為人頭帳戶。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馬楚雯上開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巳○○、亥○○、卯○○、乙○○、申○○、辛○○、丁○○、壬○○、 癸○○、祁玉銓、丑○○、丙○○、戊○○、庚○○、子○○、未○○、午○○、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寅○○之供述 1.被告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25、27、83頁、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案件警卷第31至41頁)之人均為其本人。亦坦承其現職為電話貸款工作,女友(未婚妻)為「甲○○」之事實。 2.惟辯稱:我當時是去向馬楚雯以2萬元代價收購手機,馬楚雯要賣手機,我朋友「小飛」問我要不要,我說有意願後,「小飛」就跟我說時間、地點,請我過去交易,我根本沒有收她的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SIM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也沒有擔任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飛機暱稱「薛海」之人也不是我云云。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楚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1.坦承經「甲○○」介紹與「薛海」聯繫,於112年3月2日在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交付帳戶等物與「薛海」,「薛海」並給付5萬元報酬。後與「薛海」相約於112年3月13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庭園門市取回所交付之帳戶等物,然「薛海」稱其所交付之帳戶、SIM均遭銷毀,要求其自己補辦即可,故該等物品均取回未果等語。 2.坦承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8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等物與「薛海」之畫面等語。 3.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25、27頁)乃與「薛海」在上開庭園門市見面之畫面等語。 4.證述其所提供之與「薛海」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於113年3月13日確有與「薛海」即被告寅○○通話,原來目的係雙方相約在統一超商庭園門市取回帳戶等物等語。 三 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明細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396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1至21號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證人馬楚雯台新帳戶,而證人馬楚雯交付上開台新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楚雯之起訴書(含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含附表)、臺南地院判決書(含附表)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楚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證人馬楚雯所指之「薛海」即為被告之事實。 六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楚雯與「薛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份 證明「薛海」於3月2日後持 續與證人馬楚雯商討約定轉帳、帳戶及手機內容等事宜,雙方且於3月13日在統一超商庭園門市見面之事實。 七 統一超商安東門市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案件警卷第31至41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8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庭園門市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25頁、第27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與證人馬楚雯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至22時6分許,在上開安東門市內見面,被告並交付現金與證人馬楚雯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證人馬楚雯於112年3月13日22時11分至同日22時17分許,在上開庭園門市見面之事實。 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3號、111年度偵字第13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號、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112年度偵字第927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馬楚雯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在上開安東門市,將 所有之帳戶等物交付與「薛海」即被告寅○○,雙方原約定於112年3月13日22時許,至上開庭園門市歸還證人馬楚雯之帳戶等物一節,業經證人馬楚雯具結證稱、指認在卷;復觀之證人馬楚雯與「薛海」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薛海」於3月13日詢問證人即證人馬楚雯後續會面時間,雙方於該日17時11分許通話後,證人馬楚雯即截圖上開庭園門市地址以為確認,後於該日21時45分許,證人馬楚雯表示「那我也10:00到」,並於該日22時許告知已抵達,「薛海」則於該日22時回稱「我也快到了」,並於該日22時8分許致電證人馬楚雯等節,足見證人馬楚雯與「薛海」相約於112年3月13日22時許,為向被告寅○○取回交付之帳戶等物品,而在上開庭園門市會面誠屬事實;又稽之上開庭園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亦確與證人馬楚雯於112年3月13日22時11分許,在上開庭園門市見面、談話,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此均核與證人馬楚雯上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即為證人馬楚雯所稱之「薛海」,被告所辯其非「薛海」一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㈡、又細譯證人馬楚雯與「薛海」即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取畫面,被告於證人馬楚雯交付帳戶等物後之3月4日,陳稱「明天 去台新 改綁這個」,並提供國外受款人與銀行詳細資料,及轉傳內載有「禮拜一會驗車是看看能不能繼續走,不能走才會寄回重綁」之對話內容,後於3月7日,證人馬楚雯表示「你有幫我留意電話嗎 幫我看一下簡訊好不我最近有買東西 ..想說麼都沒到 你可以現在幫我看嗎」、「...這禮拜可能都要幫我注意電話或簡訊 可能法院會打」、「麻煩你了 沒有電話跟網銀還是聽不方便的」,於3月12日,被告即表示「資料被銷毀了 要麻煩妳去重辦手機卡」、「手機sim卡 號碼還是在」,證人馬楚雯回稱「所以號碼還在 我要去重瓣sim卡」,並相約在上開庭園門市會面,之後證人馬楚雯稱「我剛剛打電話去問台新客服 他說我的帳號現在是警示戶??他說我現在已經被列為詐騙帳號了耶 我要補發卡片跟換帳號密碼都沒有辦法」、「他已經先把五的帳號停止使用了 因為我不知道會這麼快,你說要一個多月後」、「而且我帳戶裡面還有9000多 那是誰的錢」,被告則回以「正常的 等解開就好了 」、「別擔心...照我傳給妳的資料下去說就可以了」等情,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日與證人馬楚雯見面後,持續與證人馬楚雯商談帳戶綁定、手機內容及sim卡遭銷毀等事宜,於同年月13日雙方再次會面後,亦多次論及帳戶遭警示、匯款一情,衡情,一般買賣交易除有後續物之瑕疵或續購等情外,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交流,通常隨交易結束而終了,然本件被告與證人馬楚雯見面交易後,除仍保持頻繁聯繫外,交談內容甚且涉及手機sim卡銷毀與帳戶警示等與買賣毫無關聯之內容,此情已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斯時與證人馬楚雯會面是為手機買賣,未收受證人馬楚雯帳戶等物一詞,顯不足採,益徵被告即為「薛海」,並於該時收受證人馬楚雯之帳戶等物乙節甚明。 ㈢、再參酌被告陳稱其未婚妻為「甲○○」,而審酌證人馬楚雯具 結後之證述及與LINE暱稱「甲○○」(好享貸-甲○○)之對話截圖,足證「甲○○」提供「薛海」之聯繫方式,於112年2月22日「甲○○」對證人馬楚雯稱「你+(加入聯絡人)完跟我說一下」、證人馬楚雯稱回覆「加了,但我要跟他說什麼」、「甲○○」稱「你說你有資金需求好了」、證人馬楚雯稱「好 密了」,本件顯係由「甲○○」提供被告寅○○之聯繫方式予證人馬楚雯,其後再由被告寅○○以暱稱「薛海」向證人馬楚雯指示提供帳戶等物品之流程,核與被告辯稱係透過「小飛」介紹向證人馬楚雯稱收購手機一情,顯不相符,被告辯稱顯微臨訟抗辯之詞,實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飛」、「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21所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己○○ (被害人) 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4時22分許 1,5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 1,500,000元 2 巳○○ 112年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38分許 481,000元 3 亥○○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25分許 1,000,000元 4 卯○○ 111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及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34分許 320,000元 5 乙○○ 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1分許 130,000元 6 申○○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 136,000元 7 辛○○ 112年2月7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13分許 1,000,000元 8 丁○○ 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9分許 600,000元 9 壬○○ 112年2月16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以低價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3時58分許 680,000元 10 癸○○ 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0時59分許 6,250,000元 11 酉○○ (被害人) 112年1月初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34分許 200,000元 12 祁玉銓 112年1月5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祁玉銓佯稱:若欲認領抽中之未上市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18分許 110,000元 13 丑○○ 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8分許 440,000元 14 丙○○ 112年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11分許 150,000元 15 戊○○ 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1分許 350,000元 16 庚○○ 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0時36分許 4,050,000元 17 子○○ 111年12月7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11分許 1,000,000元 18 未○○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2分許 820,000元 19 午○○ 112年1月4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5分許 50,000元 20 戌○○ 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21 天○○ 112年1月4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5時21分許 1,0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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