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762-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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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銓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59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德南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君、曾皓麟、陳重樺、林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志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了辦理貸款,有於112年12月間詢問OK忠訓國際貸款事項,但因不合理想所以沒有申貸,被告另於113年3月起陸續尋找銀行詢問貸款,忽然有自稱「OK忠訓專員林海成」(實為詐騙集團人員)詢問被告是否有貸款需要,被告誤以為對方是OK忠訓的人員,被告於113年5月間回傳申請資料給「林海成」,對方表示被告信用評分不足,無法申貸,所以要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幫被告,並傳送「林海成」之身分證、公司文件及有做美化帳戶的存摺給被告看,被告因此相信,並依「林海成」之指示,寄出提款卡和密碼給「林海成」,嗣後對方說帳戶許久未用有大額存款進入,會通知鎖定,要求被告購買儲值卡用以傳給銀行,才能解除,被告始驚覺被詐騙,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說帳戶變警示戶,被告去警局要備案,警察說帳戶已被用作詐騙使用,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沒有預見,更沒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君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收到自稱「OK忠訓林海成」之聯絡,願意貸 款給伊,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美化帳戶,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39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海成」告知被告「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都有公司的抬頭 工程行的名義」,並告知被告寄提款卡時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就說是小禮品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67、69、83、85、86頁),是被告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他人資金進出,且必須對便利商店人員隱瞞寄出之物品係提款卡,參酌被告早有向多家銀行借款之經驗,有被告提出之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1頁),被告亦自承從未有銀行要求提出金融帳戶審核資金出入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應能判斷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顯與金融機構正常之貸款流程不同,並非正常現象。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之前亦有向銀行辦過貸款,足徵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稱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向銀行申貸時均遭拒絕等語(本卷卷第137、138頁),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⑶復觀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出提款卡、 密碼前,本案彰銀帳戶餘額僅有13元、本案台企銀帳戶餘額僅有84元等情(警卷第31、35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 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明」以確認還款能力,且被告就其欲向何家金融機構貸款全然不知,又參以被告之前向多家銀行貸款之經驗及其與「林海成」之上開對話,不難窺見被告存有對方可能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專用於審核貸款之懷疑,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姑且一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辯護人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容有誤會,無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姿君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姿君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許、6分許、14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9,966元、4萬0,299元至合庫帳戶 2 告訴人曾皓麟 113年5月26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皓麟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21分許、23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彰銀帳戶 3 告訴人陳重樺 113年5月27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重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9,019元至彰銀帳戶 4 告訴人林鈺婷 113年5月27日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婷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12時8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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