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768-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現金款項,再將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即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泰達幣U交易商」群組,與該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會」、「宋國誠」等帳號,向楊進隆佯稱:可利用「寶洲私募股權基金會」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進隆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5月3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潘政忠因而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依指示前往上址「麥當勞」處,向楊進隆收取100萬元,待潘政忠確認收款後,再與楊進隆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32,051顆)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楊進隆之電子錢包地址,潘政忠旋依指示將上開收受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進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泰達幣交易名義,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楊進隆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應徵工作,我加入群組後去搶單並依據平台指示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泰達幣U交易商」群組,並於112年5 月3日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向被害人楊進隆收取100萬元,待被告確認收款後,再與被害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不詳之人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32,051顆)轉匯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旋依指示將上開收受之現金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與「麒珅(楊進隆)」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楊進隆提出與「張萌珊」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4799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7059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30餘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屬於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㈢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一開始先從FACEBOOK上廣告中點擊LIN E平台,然後泰達幣交易所會創一個群組,會發單,我再進行搶單,我就搶到被害人楊進隆的單,最後就知道被害人楊進隆的姓名、地址、電話、電子錢包地址。因為當下我想跟他交易泰達幣,然後賺泰逹幣中間的差價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是透過臉書應徵幣商的專員,就是找工作,不是我自己在賣泰達幣。我一開始是在臉書點擊一個連結,就會加入一個LINE的社群,是一個群組,裡面有很多人,之後群組上管理員會貼出要購買泰達幣的人的資訊,就是購買人的姓名、電話、購買泰達幣的金額及電子錢包,還有交易的時間地點等,我跟其他人再進行搶單,搶到單之後,管理員會在群組貼出一個通訊軟體飛機的帳號,我再加入那個飛機帳號,這個飛機帳號是用來連絡收到錢之後要拿去哪裡的,另外飛機帳號也會提供虛擬貨幣有無打到買家錢包的資訊等語(偵卷第28頁)。經本院質疑之,被告改稱其於警詢供述錯誤,是被告供述顯有為訴訟捏造不實之情。況縱被告應徵虛擬貨幣交易員之過程,無需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即任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實非少數,但「泰達幣U交易商」群組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 ㈣再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 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工作之內容與獲利金額顯與社會常情不合,實非正當工作之常態,猶無視於此為之,是被告對其工作內容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一事是否有所本而非覬倖於偶然,已存疑問。況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我去交易時會帶著合約書、證件,合約書是他人會放在指定機車行置物箱等語(偵卷第56頁),被告拿取工作需使用之文件,竟是在機車置物箱自行取得,與一般工作交付重要物品方式迥然有異,苟非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又何須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付合約書予被告,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有違。佐以被告於偵訊供稱:不是當天收到的錢一次交給上手,而是一收到錢對方馬上會以飛機軟體通知我到指定地點交給指定的人……地點不一定,路邊比較多,會給一個門牌號碼,就在該地址門口交錢,有時約在交流道等語(偵卷第57頁)。是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係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實有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亦屬可輕易察覺。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也沒有 虛擬貨幣帳戶,沒辦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工作內容、指示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知,已有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被告卻毫無查證、確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客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而不切實樂觀,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基上,被告從應徵工作、交易、交錢過程已可輕易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其曾與不同人接觸,更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再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本案收款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