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3-金訴-1770-20250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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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國萍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至同年 3月29日(即第一筆國外提款前)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林秀英、李安妮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國外提款之方式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款項則因林秀英於113年5月8日下午察覺遭詐騙而報警,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圈存止扣而全部未及提領。戴國萍遂以提供上開甲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2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嗣因附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戴 國萍、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甲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去更換印鑑、補發提款卡之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把一般密碼跟跨國提款的密碼都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上,就跟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廂裡,因為很忙所以東西忘記拿出來,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跟存摺都不見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甲帳戶,以附表編 號1至編號2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秀英、李安妮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甲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英、李安妮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林秀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林秀英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暱稱「飛行員-洪元生」、「快遞服務Fastline」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2張、林秀英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63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李安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李安妮與暱稱「Swiftexpressdeliveryservic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2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害人林秀英匯入之附表編號1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跨國提領」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於113年5月8日13時17分匯入之款項,因林秀英於113年5月8日下午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告之甲帳戶由員警向銀行端進行詐騙通報警示,於同年5月8日14時19分由銀行辦理圈存止扣,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尚未領出,有前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林秀英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提款卡、國外提款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附表編號1款項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編號2款項則未及提領,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情形,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查被告在第一銀行申辦之帳戶總計有2個,為本案有實體存摺 、提款卡之甲帳戶,以及僅有提款卡、無實體存摺之「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其中①甲帳戶於95年9月22日臨櫃開戶,於113年2月27日臨櫃更換印章及掛失補發提款卡,於同年2月29日線上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內容備註為「國外提款」是持提款卡至國外提領款項,該帳戶之提款卡有開通跨國提款功能,但無法查證何時開通,跨國提款密碼為磁條密碼;客戶留存手機為0000000000、電子信箱aatiaf0000000il.com,該戶是線上申請數位帳戶時會同時開通網銀功能;跨國提款時,會有電子郵件通知;②乙帳戶則於113年2月29日線上填寫開戶資料並留存雙證件影像檔,檢核留存於第一銀行之資料比對後,以簡訊OTP發送至留存第一銀行之雙因素手機進行檢核,同日完成開戶資料上傳, 申辦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aatiaf0000000il.com,第一銀行 審核完成後一週內將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晶片密碼透過掛號寄送至開戶時留存之通訊地址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9月25日安南字第000069號函、113年10月25日一安南字第00007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1月19日一安南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3年9月25日一赤崁字第00077號函覆數位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43、第35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2頁)。則依上開第一銀行函覆與檢送帳戶資料,被告係先於113年2月27日前往第一銀行臨櫃辦理實體帳戶「甲帳戶」更換印章及掛失補發提款卡,於同年2月29日網路申請數位帳戶「乙帳戶」之申辦,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即堪認定。而被告就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申辦使用情形,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我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哪裡,我是警察來我家我才知道不見了,我有中國信託、郵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的帳戶,我平常主要是在使用郵局帳戶,郵局我有在用提款卡,因為我之前中國信託銀行只能臨櫃存、提款,卡片不能使用,所以我才想說用第一銀行來當作存款,放進去我就不會動它,第一銀行我實體帳戶提款卡卡片有受損,我去補發,銀行行員跟我說數位帳戶蠻方便的,叫我順便一起申請,銀行行員教我用手機下載APP,然後再教我怎麼去做申請,我2月29日去銀行用的,實體帳戶提款卡是我申請之後過一個禮拜才拿到,後來我拿到提款卡之後,我跟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何時不見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181頁至第196頁)。惟依被告所述,其慣常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本即具有存款、提款功能,其供稱為達到「存錢」之目的而刻意去申請補發第一銀行甲帳戶提款卡、更換印章,其補發之目的本即可疑,又依其所辯,其既已特意申請補發甲帳戶提款卡、更換印章欲作為存款使用,甚至嗣後又前往第一銀行由行員指導網路申辦乙帳戶、復又前往領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對於其自身有申辦甲帳戶而領有存摺、提款卡,理當清楚,申辦完畢短時間內即可取出存摺、提款卡使用,豈會補發後卻置之不理放置機車置物廂內完全未曾查看,直至員警通知始發現? ⒉其次,本案「甲帳戶」於113年2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後, 於113年3月29日即有以提款卡進行「國外提款」,本案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係以「國外提款」之方式提領,有前述被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依照前述第一銀行函覆說明,「甲帳戶」在國外以提款卡提款時,其密碼為「磁條密碼」,與目前國內提款使用之「晶片密碼」並不相同。而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磁條密碼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存摺放一起等語。然就該密碼之設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這是我以前的家用電話,我中國信託跟郵局的密碼也都設一樣的,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沒有設跨國提款功能、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於本院113年9月27日審理時供稱:我的一銀帳戶本身就會開通國外提款,國外提款密碼不是5981就是5991,國內提款密碼是0000000號、0000000號,我知道國內提款密碼跟國外提款密碼不一樣,我在申辦的時候,銀行人員就有講,我95年就開通了,申辦那時候的事情我還記得,我會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簿子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理時供稱:實體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塞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密碼是設0000000,這是我以前住處家用電話,另外還有一個國外提款密碼5991,這是我國曆生日,我媽媽以前記錯我生日,我正確生日是5991,我用我真正生日來作為磁條密碼,我會設國外提款功能,是因為蠻早之前我有去馬來西亞我姐姐那邊,我怕錢不夠,可以順便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甲帳戶並無國外提款功能,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初始申辦時即有開通國外提款功能,甚至能清楚記得95年間行員即有告知國內提款 與國外提款密碼之不同,若其所述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清楚記得95年間開戶時銀行行員告知之事項,記憶能力優越,豈會於取得補發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與存摺遺忘在機車置物廂內?再依前述,本案提款卡係被告於113年2月27日臨櫃申請補發、嗣後取得,而一般在國內使用提款卡進行款項存、提領及轉匯等各項交易時,均係使用提款卡之晶片密碼,若非頻繁出國或需較長時間待在國外而有在國外提款需求者,少有使用磁條密碼之機會,而觀諸被告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本院查詢之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此期間,完全無任何入出境紀錄,被告顯然較無國外提款之需求,其於取得所補發之甲帳戶提款卡後,若有密碼記憶需求,理應僅針對平常使用之國內提款晶片密碼,何需刻意記載較無使用機會之提款卡磁條密碼?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無論是國內提款之晶片密碼,抑或國外提款之磁條密碼,被告係分別以原家用電話、自身生日作為密碼,顯已選取自身方便記憶之數字,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設定之密碼仍有清楚記憶,又何需刻意寫在紙上並且與提款卡併放?況一般人均知悉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極易造成遭盜領之風險,若被告確實有書寫密碼記憶之必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電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以行動電話拍照後丟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到記憶效果並且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之狀況,實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併放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卡與存摺,磁條密碼與晶片密碼寫在紙條上併放,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遑論本案甲帳戶提款卡甚至係在國外使用,且取得者併能知悉該提款卡國外使用時須鍵入之磁條密碼。再衡以被告自承其平常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而本案甲帳戶其於多年未使用之後,於113年2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該提款卡領取後未久,於113年3月29日開始即有在國外提款之紀錄,並持續在國外進行提款,有前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然甲帳戶於被告取得補發之提款卡未久,即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刻意申辦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情形相符。 ⒋綜上各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將磁條密碼書寫在紙張與提款卡、存摺併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磁條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磁條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第一銀行乙帳戶於開戶後,持續有自乙帳 戶轉帳自甲帳戶,據此主張被告並不知悉本案甲帳戶已遭他人使用,並提出乙帳戶提款卡影本作為憑證云云。查被告名義開設之乙帳戶於①113年113年3月8日10時44分、同年3月10日11時45分憑卡存入1000元、600元,於同年3月10日14時11分繳代收款590元、同年月24日23時36分行動轉帳至甲帳戶;②同年4月1日10時32分憑卡存入2500元,同日11時34分行動轉帳2500元至甲帳戶;③同年4月11日10時40分憑卡存入2000元,同日11時9分行動轉帳2000元至甲帳戶;④同年4月14日11時09分憑卡存入3000元,同日11時38分行動轉帳3000元至甲帳戶;⑤同年4月15日12時23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2時52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⑥同年4月20日16時55分憑卡存入3000元,同日17時09分行動轉帳3000元至甲帳戶;⑦同年4月22日10時37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0時45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⑧同年4月25日10時33分憑卡存入2000元,同日10時42分行動轉帳2000元至甲帳戶;⑨同年4月27日10時30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0時46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⑩同年4月28日13時41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3時48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⑪同年5月2日16時31分憑卡存入1500元,同日16時42分行動轉帳1500元至甲帳戶;⑫同年5月5日21時46分憑卡存入2000元,同日21時49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同年月7日9時31分行動轉帳至甲帳戶;⑬同年5月8日10時33分憑卡存入250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此為乙帳戶開戶後至同年5月31日為止之全部帳戶交易明細,是綜觀乙帳戶之全部使用方式,多係使用提款卡將現金存入乙帳戶,隨即以網路銀行行動轉帳之方式將乙帳戶內款項轉入甲帳戶。而被告對於存入乙帳戶之款項為何要隨即轉入甲帳戶之原因,僅供稱存入甲帳戶就不會花掉、存入乙帳戶會花掉,然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均為被告名義開設,上開2帳戶均有申辦提款卡,並無差異,乙帳戶因屬數位帳戶甚至無實體存摺,豈會存入甲帳戶就可避免花用?且若被告主觀上認為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即可避免花用,當可直接將款項以提款卡存入甲帳戶,即可取出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使用,豈會如其所辯,將甲帳戶提款卡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不知所蹤,又何需週折先將現金存入乙帳戶、再轉帳至甲帳戶內?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係任職悠閒食堂開山店,而上開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存入乙帳戶之時間,多為餐飲店之中午、傍晚工作時間,上開款項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親自操作提款機存入乙帳戶、操作網路銀行匯入甲帳戶,非無疑義。又乙帳戶係於113年2月29日線上申辦,申辦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aatiaf0000000il.com,並於申辦時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甲帳戶跨國提款時,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有前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113年10月25日一安南字第000072號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1月19日一安南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電子信箱亦係第一銀行與客戶間交易通知之管道。而上開電子信箱之申請人為「AatiAfan」、使用之語言為「enGB」、國家為「Omen」,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0043350號函覆之Google公司網路後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電子信箱非其使用,惟對於其本人申辦甲、乙帳戶留存之信箱,為何為上開非其本人使用之電子信箱,亦難以說明,反徵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先臨櫃申辦甲帳戶之提款卡補發、更換印章,隨即於同年月29日開設屬數位帳戶之乙帳戶,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其上開乙帳戶之申辦是否確係供其本人使用,亦有疑義,實難以上開乙帳戶之款項有轉匯入甲帳戶,而認被告之甲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甲帳戶時係成年人,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並在餐廳工作,實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掌握提款卡及密碼,就可將錢存入、領出,也知道提款卡、密碼跟存摺這些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使用,在使用提款機時有看到這些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使用已有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既(未)遂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安妮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害人李安妮並因此於113年5月8日13時17分將款項匯入,雖該帳戶於同年5月8日14時19分因警示通報由銀行辦理圈存止扣,然自李安妮匯入至遭圈存此段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甲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之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甲帳戶提 款卡、磁條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秀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林秀英後,向其佯稱將自國外寄送快遞包裹請其代收,繼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快遞人員,續與林秀英聯繫,告知包裹收受需補足稅費、稅務費用差額云云,因此致林秀英陷於錯誤,為繳交相關稅費,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22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2日20時24分許 ①14,900元 ②7,100元 戴國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安妮(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IG結識李安妮後,於113年5月4日向其佯稱欲贈送禮物,會自國外寄送包裹送達云云,繼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快遞人員,續與李安妮聯繫,告知包裹超重需支付額外費用云云,因此致李安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17分許 17,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