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772-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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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6號、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 拾貳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不詳暱稱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招募,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丙○○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誤載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業據檢察官更正)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為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要扣押財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置於住處機車上後,旋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交予丙○○,由丙○○(起訴書誤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檢察官更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可樂」向丁○○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旋即將包含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國泰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共6張,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某處,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可樂」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6月23日17時4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取走上開提款卡,並將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臉書上發文,向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予甲○○,要求甲○○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分許、17時7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6元、29,985元、22,096元至丁○○之國泰帳戶內,丙○○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9萬9千元,並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於同日17時40分,丙○○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處,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查獲其持有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並扣得其持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面對一個人,沒有接觸到三個人以上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戊○○、甲○○上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三個人,伊都是面對同一 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提示警卷p77-79、81)這是你拍的?是。這是我要回傳給群組,或是給我卡片的那個人。主要跟我講話的是賽亞人,其他二人有時候會派工作給我,這些人跟前面那件都是我的上游,我就是代罪羔羊,我會繼續做是因為想要拿到前面工作的錢,才會有後來被羈押的這次,我這次有反省了,我不會再做了。」(見偵查卷第182頁)。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已認知共同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犯意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㈢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此外,上開案件雖嗣後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方式擔任車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前曾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戊○○、丁○○、甲○○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甲○○匯入丁○○之國泰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尚有53,052元【計算式:(49,985元+49,986元+29,985元+22,096元)-99,000元=53,052元】,未及提領,仍留存在上開帳戶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復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款項均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 14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永康榮總店ATM 10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截圖3張、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監視器影像4張、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監視器截圖20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43頁至第71頁) 2 113年6月19日 14時36分 10萬元 3 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4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ATM 6萬元 4 113年6月19日 14時47分 6萬元 5 113年6月19日 14時48分 3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方式及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 17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門市ATM 9萬9千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照片2張、國泰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門市ATM影像截圖2張(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27頁、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