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3-金訴-1773-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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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婷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7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彥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紹華」、「莊文謙」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王彥婷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轉存至其開立之外幣帳戶內,再轉匯至「莊文謙」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慧芳、蘇柔方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供人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際蒐集產品的相關資料,係因老闆「江紹華」欲從事歐美版服飾事業,請其與自稱「莊文謙」者接洽,老闆「江紹華」並以節稅為由,要其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帳結匯,其不知該等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財物,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 予「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匯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由被害人自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轉帳結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慧芳、蘇柔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王彥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人張慧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張慧芳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蘇柔方之APP操作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報案人蘇柔方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其 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際蒐集服飾產品的相關資料,並提出其工作紀錄為據,其此部分所述似非無據。然倘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集產品相關資料,提供負責人參考,則其何需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公司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此與其所述工作內容顯有不同,被告所述顯有所保留,難以採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公司老闆「江紹華」表示欲節稅,故請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之領款結匯云云。惟正常營運之公司,其進出款項本應依法為之,倘非意欲為不法行為,當無使用公司或負責人以外之職員帳戶作為公司營運進出款項之帳戶之理。被告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使用時,應即可注意到其中存在不法之可能。復觀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113年2月23日匯入1,998,000元,而被告轉帳匯款1,954,010元,易言之,該帳戶內留下約44,000元(參見偵卷第63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44,000元中,34,000元為其薪資,剩餘10,000元則為老闆「江紹華」給其補貼,預備抵充稅款之用(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另觀113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1日、3月13日均有類似情況,被告均稱:匯入匯出款項差額1萬元皆為老闆「江紹華」補貼,預計給其繳稅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究竟補貼何種稅款,需補繳之款項數額為幾何等事項,均是老闆「江紹華」計算,其皆無所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此,如被告所述,老闆「江紹華」已表示欲閃躲課稅而借用其帳戶進出款項,則被告勢必可能因此而遭課稅,但實際應課賦稅之種類,稅額,被告均稱並不清楚,則其如何可以確認每次提領款項並轉匯後,老闆「江紹華」給予其之1萬元足以支應其日後需補繳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述,顯不合常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有沒有說提供【按指帳戶】的話,節省稅金的部分會給你當工作獎金?)答:有。」、「(問:你提供帳戶幫他們,讓他們可以匯款、領款,再轉匯出去,對方有說要給你錢,此部分你收到多少?)答:對方有給我錢,但我沒有算過。」、「(問:這部分是用匯款的嗎?)答:是,應該是匯款到我國泰的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被告與其所稱之老闆「江紹華」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入帳、稅金紅利、手續費」之計算式(參見警卷第146頁),顯見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領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可獲得薪資以外之之報酬。綜合以上所述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匯出去時,對方要其留下之差額,應即是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轉帳結匯之報酬,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老闆「江紹華」留與其用以支應日後應繳稅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有從事餐飲業、診所助理、工程師助理、繪圖助理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其提供本件帳戶後,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藉由前揭帳戶進行資金移動,甚而為之轉帳結匯,並獲得一定之報酬,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以供詐騙集團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屬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與老闆「江紹華」面試後,與「莊文謙」之人聯繫時,均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此觀被告與「莊文謙」之對話紀錄自明。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江紹華」、「莊文謙」之接觸過程,無法排除「江紹華」、「莊文謙」等均係同一人所虛構身分之可能,亦即無法藉此認定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另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業已可能預見到詐騙集團將以冒用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而就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具有認識及犯意聯絡,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1人共犯,故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之領款、結匯,使其帳戶及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被害人張慧芳於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後,復有不詳姓名之人匯款8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9時33分至34分許,轉帳外幣存款1,001,95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被害人蘇柔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0,977元,被告旋於同日12時40分至42分許,轉帳外幣存款2,607,902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8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3時01分至03分許,轉帳外幣存款378,10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復參前述被告轉帳結匯後,可獲得存入其帳戶款項與轉匯款項之差額,故本件被告就前揭轉帳結匯行為可獲得之報酬為7,250元(210000+000000-0000000-000=7250)、12,275元(650000+0000000-0000000-000=12275)、1,100元(000000-000000-000=1100)。另被告前開獲得之7,250元報酬中,另包含轉匯不詳人匯款之80萬元,故依被害人張慧芳該次匯款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此部分轉帳結匯犯行獲得之報酬應為1,507元(7,250*【21/(21+80)】≒1507),綜此,被告於本案中共計獲得14,882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江紹華」、「莊文謙」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無法認定自稱「江紹華」、「莊文謙」者確係二人,故本件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無法認定為三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是自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業已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帳結匯之時間、金額 1 張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假冒為警方、假察官,向張慧芳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張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張慧芳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 113年3月13日9時33分許,轉匯新臺幣100萬1,950元(≒3萬1,818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3萬1,818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260萬7,902元(≒8萬2,970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8萬2,970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8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01分許,轉匯新臺幣37萬8,100元(≒1萬2,003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1萬2,003美元轉出。 2 蘇柔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柔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蘇柔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萬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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