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金訴-1774-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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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勳執 行長」、「活動小助手-yier」之人為不法集團成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奇勳執行長」、「活動小助手-yier」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再交予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報酬。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須先入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15時34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各匯款或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奇勳執行長」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7至21頁)、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26至35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至23頁)為證,並論稱:投資一定有風險,並無所謂之「保本」,也不會有借款讓人投資之情形,被告與「奇勳執行長」未就借款如何償還、投資獲利如何分派等細節討論,且已多次起疑「奇勳執行長」可能對其詐騙,卻因自身缺錢而寧可相信「奇勳執行長」之說詞,忽略自己可能參與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的行為,仍應構成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奇勳執行長」, 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奇勳執行長」騙我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由於我資金不足,「奇勳執行長」表示願意借我15萬元,我以為匯入我帳戶的15萬元是「奇勳執行長」好心借我的錢,所以我才會領出,加上自己的15萬元,湊成30萬元作為投資款,前往COIN WORLD金華門市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奇勳執行長」指定的電子錢包位址,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替「奇勳執行長」詐騙被害人及洗錢,我本身也被騙15萬元;「奇勳執行長」要我投資虛擬貨幣時,我雖然曾經懷疑會不會被騙,那是擔心我的金錢被騙,沒有想到是要利用我的本案帳戶,因為「奇勳執行長」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或密碼給他,與我表姊曾經被他人騙取帳戶及提款卡以致帳戶遭到凍結之情形不同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2年12月28日10時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奇勳執行長」,而被害人於112年12月14日起,遭「奇勳執行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15時34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各匯款或存入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0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2萬元,並於同日變賣金飾得款6萬1,050元及提領其配偶、女兒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各2萬元、4千元;復向其姊借款而於同日22時28分許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翌(29)日8時39分許及某時許,分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6萬7千元、其配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各1萬3千元、1萬4千元,於湊足30萬元後,於當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0號之COIN WORLD金華門市購買泰達幣9,245顆,再依「奇勳執行長」指示之操作方式,將9,244顆泰達幣轉入「奇勳執行長」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1顆泰達幣作為轉帳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5、92至95頁),並有檢察官前開所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相關書證,暨被告於警詢所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其變賣金飾之證明書、其配偶與女兒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5、47至61頁),以及COIN WORLD門市資訊(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款合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情節,以及檢察官就前述被告本身亦籌措15萬元,總計以30萬元購買泰達幣轉入「奇勳執行長」指定的電子錢包位址之情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奇勳執行長」間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虛假之投 資平台網頁擷圖(含走勢圖、交易紀錄、獲利提領紀錄),可知被告亦是遭「奇勳執行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手法所矇騙,其間被告雖曾懷疑「奇勳執行長」是否對其詐騙,惟在「奇勳執行長」以話術及「保本」作為誘因,逐漸卸下其心防後,被告始採取前述變賣現金、向姊姊借款、提領配偶及女兒帳戶內款項之方式,籌措15萬元投入「奇勳執行長」所謂之虛擬貨幣投資,因而蒙受15萬元之損害。是以,被告縱曾一度懷疑「奇勳執行長」所謂之投資方案,然在其一但決定投入資金後,主觀上已是相信「奇勳執行長」之說詞,而不知「奇勳執行長」亦以此等手法詐騙其他民眾,自無與「奇勳執行長」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遑論有何參與「奇勳執行長」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可言。 (三)「奇勳執行長」在誘騙被告加入投資過程中,被告雖舉其表 姊曾遭他人騙取帳戶及提款卡以致帳戶遭到凍結為例,向「奇勳執行長」表達其對於詐騙之擔憂,惟依雙方討論內容以觀,被告是否投資主要繫諸於資金是否足夠,堪認其所擔憂遭詐騙者,係就其投入之資金而言,而非帳戶遭到不法利用。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民眾投資款項之模式,亦與詐欺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方式,誘騙民眾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而「奇勳執行長」在被告舉其表姊為例時,即向被告表明不會收取其帳戶,全程由被告自行到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45、49頁),之後「奇勳執行長」係以借款15萬元予被告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別無其他索取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要求,與被告表姊遭騙而出借帳戶提款卡之情形,究屬不同,實難因被告知悉其表姊曾遭詐騙提款卡、密碼,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再者,被告最終係相信「奇勳執行長」之說詞而參與投資,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欠缺有其他民眾遭此等手法詐騙而匯款之認識或預見,且其提領匯(存)入本案帳戶內15萬元之用意,在於作為自己投資款項之用,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四)至於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未評估投資風險、如何償還借款及分 派投資獲利等細節,即貿然相信「奇勳執行長」所謂「保本」、借款之說詞等節,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甚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或依指示提款詐欺贓款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招募取款車手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不同話術,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誘騙他人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者,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之人,因而輕忽答應他人要求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或依指示提款,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案被告並非於金融、法律相關知識領域工作者,其所具備之金融及法律知識顯無法與專業人士相同,又其本身亦是遭「奇勳執行長」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被害人,已如前述,實難苛責其就本案有能力得以洞悉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資料之技倆。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質疑,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