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金訴-1776-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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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宏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為本案犯行有接觸「阿廷」及另一名員工2人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確實為3人以上,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陳鈺錡遭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阿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綽號「阿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 第73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鈺錡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調解筆錄),已見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魏宏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源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南高分院與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魏宏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廷」(下稱「阿廷」)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宏源先於民國111年8至9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阿廷」,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19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等帳號,向陳鈺錡佯稱透過「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至10時5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主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內,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款項總計149萬6,025元,轉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魏宏源嗣後再依「阿廷」指示,於111年9月20日9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處,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再依指示至「阿廷」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廷」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鈺錡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宏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訊提供予「阿廷」,且有依「阿廷」之指示將自本案京城帳戶所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付予「阿廷」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1年8月下旬,有在網路上找工作,然後就在臉書上找到一個有關虛擬貨幣的工作,我就跟對方聯絡,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阿廷」,之後「阿廷」跟我介紹我是屬於代為操作跟找買家的人員,買家「阿廷」自己會找,我也可以幫忙找,是交易泰達幣,買家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阿廷」,「阿廷」會把泰達幣給買家,我就是做中間人跟業務的腳色,我便於111年9月6日開始做這份工作,一直做到9月下旬發現帳戶遭警示,我詢問「阿廷」,他說是因為帳戶金流過大,風險管控,明天應該就可以領了,但隔天我要領還是沒有辦法,我要再聯繫「阿廷」,就失去聯絡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阿 廷」及依「阿廷」指示將層轉自本案京城帳戶所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後再交付予「阿廷」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鈺錡施行詐術,告訴人因而於111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至10時58分許先後匯款總計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嗣再經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自承之學歷與經歷,其 之前曾從事統包及防水等工作,防水日薪約1,350元,統包一個月約3萬元,而依被告所述,其依「阿廷」之指示係從事中間人或業務,主要係在等買家訊息,真的有在做事情大概5個小時,開車、排隊及連絡客戶與「阿廷」。一天最高差不多可以拿到1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依「阿廷」指示所從事之內容,較諸於其前所從事之防水與統包工程而言,本身並無過多之技術性與不可替代性,然卻能獲取每日高達1萬元之報酬,衡諸常情,實難認有何合理之處。就此被告雖其辯稱:我想說就像玩股票等語,然而從事股票交易,縱然確有機會獲取豐厚之投資報酬,然同時亦需自行承擔價格下跌之風險,被告僅係單純協助收受匯款及提領匯款,本身並不須投入任何資金,而無任何蒙受損失之風險,此與從事股票交易得以賺取投資報酬,殊無任何可相比擬之處。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只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連繫等情,足認被告與「阿廷」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參以前述單純收錢領錢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多有不合於常情之處之分析,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阿廷」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匯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交付贓款之對象,除「阿廷」外,另有「阿廷」之員工,故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足認被告與「阿廷」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有共同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㈣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㈤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詐 得款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