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金訴-1779-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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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告訴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加入股票投 資群組,該投資群組之助教「劉美娜Mina」以LINE與丙○○接觸,並宣傳台灣股市將上漲消息,丙○○心動表示要投資,「劉美娜Mina」傳送「超揚證券營業員」與丙○○,「超揚證券營業員」向丙○○佯稱可下載超揚證券APP加入會員儲值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26日13時許、同年6月28日14時22分許、同年7月4日12時3分許、同年7月9日20時30分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予「陳立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復通知丙○○競標得標股票,要求其繳交1,800萬元交割款(最後議定之金額為400萬元),丙○○始驚覺受詐騙而報警處理。甲○○於113年6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專科經理》品中」、「劉美娜Mina」、「陳曉玥」、「陳立平」、「陳正凡」、「王文森」、「王逸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之取款車手。其預見「《專科經理》品中」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15時許,丙○○因配合警方偵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區○○000號蘇厝長興宮交付款項;而甲○○以報酬2,000元之代價,依集團成員「《專科經理》品中」之指示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長興宮前欲向丙○○收取40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甲○○身上扣得所持之小米手機1支、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及SIM卡1張(詳如附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前往上開遭逮捕地點係代人收取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專科經理》品中」透過網路LINE與我聯繫,說他所屬華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因在臺中、臺南沒有公司,需要人幫忙收款後把錢交到各地主管,伊在網路查詢確有華盛公司後,答應擔任該公司之收款員(本院卷第18頁、第58頁),伊亦是被騙,伊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丙○○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而多次交付儲值款項,最後一次由被告甲○○在長興宮前收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23頁)情節相符,並有丙○○提出其與暱稱「劉美娜Mina」、「超揚證券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29-39頁)、警方所攝查獲被告甲○○身上攜帶扣得物品之照片3張(警卷第53頁、第71頁)、被告前往長興宮取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65-69頁)、甲○○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55-63頁)、逮捕當場在甲○○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5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依「《專科經理》品中」之指示,印製相關資料前往長興宮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要可認定。㈡被告雖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亦係遭騙,惟其於警詢中即已自承:「我不知道我找的兼職工作是幫詐騙集團工作,之前我有問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為何要將收到的款項丟在對方指定的車號下方或車廂,而且金額那麼大就這樣無人親收很奇怪,但是對方跟我說不可能叫我拿著這些錢上去台北,而且我手腳不乾淨對方派的收款員會知道,所以我都沒有跟對方所稱收款員見過面」(警卷第13頁)。依上開證述,被告雖自認係公司之收款員,惟其對公司收取如此大筆款項,無人親收,已有生疑。且公司既仍另派有他人收取客戶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公司即由該人直接向客戶收取即可,何須再付費雇請被告擔任收款員?同樣一筆款項,一家公司何須付出兩次費用,顯與公司將本求利之營業基本法則相違?且被告收取者既係公司大筆收款,為何會指定被告丟在指定車號之車下,而非親自面交與明確出示證件之人?凡此與常情不合之跡象,一般人均可合理懷疑被告所謂之公司款項,極可能係贓款或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在已有預見,並心存疑慮之情形下,猶以任其發生之決意繼續向「《專科經理》品中」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其稱係受騙而為云云,要難遽採。㈢被告雖稱伊有上網查詢過華盛公司之資料,該公司有地址也有統一編號,被告亦自認係華盛公司之外派員(偵卷第47頁)。惟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具卻是「超揚證券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詳如附表編號2、3),縱使被告查過華盛公司資料而確信華盛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惟其向他人收取鉅款之相關證件並非華盛公司,而係超揚證券公司,一般人均可理解此係兩家不同公司,且被告自認係華盛公司員工,其於向客戶收取鉅款時卻以另家公司名義收取,並以另家公司收據交付,此種一般人均可察覺違背一般交易之重大情事,被告竟可無違和感地接受並執行,實難以「他們都跟我說是同一間公司」(偵卷第48頁),即可推卸責任。㈣被告自稱在台灣大車隊擔任工程師,並負責招募司機工作(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其對一般公司行號如何招募員工之通常作業流程絕非毫無認識之人,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招募司機一定要見面接觸(本院卷第91頁)。惟其於本件擔任替公司向人收取數百萬元鉅款之工作,卻稱僅透過LINE跟臉書與招募者接觸,伊有不知道「《專科經理》品中」的LINE ID,亦不知公司有何其他成員(偵卷第16頁、警卷第11頁)。被告為台灣大車隊招募之司機,僅係替車隊開車之員工,尚須經招募者面試,查看其身體以判斷是否能執行開車業務、透過儀表談吐以判斷其人品是否適宜開計程車而不致危及公司聲譽;而被告在華盛公司擔任收取鉅款之收款員,應屬尤重人品之工作,惟本件招募者與被告卻僅有網路聯繫,並無何親身接觸之過程即錄取被告,並要被告執行收取款項工作(警卷第9頁),此顯與被告曾經歷過之招募員工流程有巨大差異,被告依其個人經驗應可預見該收款工作顯有重大疑慮,其在此預見下,猶為公司向人收取鉅款,被告辯稱其亦受騙云云,與其個人工作經不符,要難採信。㈤被告前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案件,103年、112年兩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1-57頁)。被告歷經兩次偵查程序,對於社會上利用各種藉口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橫行現象,認識應比一般人深刻,自非對此現象毫無經驗之人。依其所述,其代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金額均非少額,且收取後之款項公司竟要求被告放在無人之車內或車輛下方之怪異方式,明顯異於常情,被告亦坦承對此表示奇怪,並打電話問過「《專科經理》品中」,可見被告對於收取款項是否合法存有疑慮,且依被告個人之經驗,該款項非合法款項亦應有合理預見,被告在此預見下,仍繼續替公司向人收款,並以奇怪方式交還給公司,而容任結果發生,其對本件犯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可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惟與一般常情及被告個人之生活經驗均屬有違,自難採為對渠有利之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從丙○○所自述已遭騙交付數百萬元鉅款,且成員有「劉美娜Mina」、「超揚證券營業員」及「《專科經理》品中」等人,且取得詐騙款後透過專人收取款項、另派員將所收取款項取回,顯係出於牟利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欲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不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指示列印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專科經理》品中」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惟經起訴事實論及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 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㈧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在可預見所從事向人收取鉅款之工作存有重大違反社會常情之情形下,猶繼續為之,且收取款項金額達四百萬,所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一再以其亦遭人欺騙,為己開脫,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與太太同住娘家、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太陽能板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際管領,且係 被告犯案時與「《專科經理》品中」聯繫或被告持向告訴人提示之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惟該原印文附於附表編號3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內,該 存款憑條業經宣告沒收,此部分即不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雖與「《專科經理》品中」約定本件報酬為2千元,惟其並未取得,業經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59頁)。本件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為沒收之預支,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聯繫使用之物 2 「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 姓名及照片均為被告本人。 3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 含「收款單位」欄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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