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金訴-1780-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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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楊竣博 歐茗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2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6 月間,加入由許楨蕙(涉嫌詐欺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中)、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勝利」、「宮本武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一線車手許楨蕙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甲○○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確保取款流程順暢及人員安全(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74號、第4074號、第7320號、第8306號、第46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審結,故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戊○○、甲○○、許楨蕙、「勝利」、「宮本武藏」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曹興誠」、「陳梓琳」、「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帳號向乙○○佯稱:可由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提供股市行情,協助儲值款項參與投資股市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依戊○○指示前來收款之許楨蕙。許楨蕙到場後,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佯為天聯公司之服務經理,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已有影印之天聯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陳艾琳」之簽名1枚後,再交付與乙○○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聯公司服務經理「陳艾琳」收到款項之意,並足生損害於天聯公司及「陳艾琳」。許楨蕙收訖上開款項得手後,復依甲○○指示,前往臺南市關廟區之不詳停車場,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啟彰」、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牧師」、「陳桂林」及其他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己○○與「李啟彰」、「牧師」、「陳桂林」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起,透過LINE「股市憲哥」、「鈅馨」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推出之「虎躍PLUS-加強版」APP操作股票,並在前開APP內儲值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己○○,己○○則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供乙○○簽署,復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其上已存有虎躍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經辦人」欄位內(其內已存有「洪銘宏」偽造印文1枚),偽簽「洪銘宏」之簽名1枚後,再交付與乙○○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虎躍公司外務部「洪銘宏」收到款項之意,並足生損害於虎躍公司及「洪銘宏」。己○○收訖上開款項得手後,復依「陳桂林」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不詳超商之廁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二線車手將款項收回,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己○○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戊○○(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己○○(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0頁)大致相符,並有天聯公司112年11月1日收據1份(見偵一卷第17頁)、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份(見偵一卷第114頁)、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見偵一卷第11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7頁)、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頁、他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同案被告許楨蕙化名「陳艾琳」之工作證照片1份(見他卷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甲○○、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於本院審理時,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73頁),是尚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認被告甲○○、戊○○本案均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戊○○。綜上,被告甲○○、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次查,本案被告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被告己○○稱無意願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綜上,被告己○○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甲○○、戊○○部分 ⑴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其等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 示之簽名、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其等先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由被告 戊○○指示同案被告許楨蕙假冒為天聯公司之服務經理前往取款,再由被告甲○○監控及指示上繳,堪認其等間與同案被告許楨蕙、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甲○○、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其等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344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1頁、第368頁),對其等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⒉被告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己○○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示之簽名、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己○○先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依 不詳之人指示假冒為虎躍公司之員工前往取款,堪認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13年度營偵字第2622號),與本 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查被告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賭博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難認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即足以評價被告本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己○○、戊○○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開始給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5號、附民字第170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附民字第171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0頁)在卷可查,被告甲○○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己○○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戊○○則擔任車手頭、被告甲○○擔任監控車手,均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從中獲利均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各次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56頁、第374頁、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收據,均係用以取信 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簽名,係同案被告許楨蕙偽簽,業據認定如前,印文部分則係收據印出時就已經存在乙節,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均屬偽造之簽名、印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備註欄之印文及簽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名字是伊自己簽的,印文部分是拿到收據時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亦均屬偽造之簽名、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同案被告許楨蕙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被告己○○於取款過程中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協議書1份,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4等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天聯公司」、「虎躍公司」、「洪銘宏」等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5 ,000元車資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三人本案收取之款項120萬元、50萬元,均經轉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三人所擔任指示車手、監控車手及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己○○犯罪所得僅5,000元,被告甲○○、戊○○則未獲報酬,尚難認其等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許楨蕙、「 勝利」、「宮本武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許楨蕙因同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74號、第4074號、第7320號、第8306號、第46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4頁),既被告戊○○本案亦係指示同案被告許楨蕙前往取款,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和前案參與的詐欺集團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被告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3年5月1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17頁)在卷可查,本案則係於113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丁○和任113偵17570字第1139065875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1枚(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佐,堪認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移送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天聯公司服務部服務經理「陳艾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天聯公司112年11月1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天聯公司」印文、「陳艾琳」之簽名各1枚 3 112年11月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 無。 4 112年11月6日商業操作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虎躍公司」、「洪銘宏」印文、「洪銘宏」之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4168 5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0號卷一(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0號卷二(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22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