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1781-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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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號、113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聖涵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暱稱「小魚乾」之LINE帳號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小魚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麗蘋、邱美育、李秋玉、羅伊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蘇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給「小魚乾」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小魚乾」在通訊軟體LINE聊天,「小魚乾」說要開虛擬貨幣公司,需要資金進出之帳戶,就叫我申請郵局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予「小魚乾」使用,嗣「小魚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滕麗蘋、邱美育、李秋玉、羅伊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8787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23至25、63至71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225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滕麗蘋、邱美育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滕麗蘋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擷圖、郵局無摺存款影本、告訴人邱美育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羅伊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紀錄擷圖、「小魚乾」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5577號函暨所附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21、31、33至51、53至61頁,警二卷第27、31至37、39至47頁,外置卷第1至715頁、本院卷第43、61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 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搬貨及清潔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依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紀錄,「小魚乾」先向被告稱要 找人幫忙註冊平台,通過認證公司會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資等語,被告先回覆「可以我想想嗎」等語(見外置卷第1至2頁);嗣後被告仍依「小魚乾」指示下載該平台應用程式,「小魚乾」並要求被告在個人檔案中填入其基本資料,被告則回覆「為什麼、妳不要騙我欸」等語(見外置卷第38至40頁);在「小魚乾」傳送偽造之身分證件照片與被告後,被告回覆「可以不要啊本來就是了啊現在詐騙集團怎麼多」等語(見外置卷第59頁);「小魚乾」隨後要求被告去郵局開立個人存款帳戶,並表示會幫忙申請2,000元之勞務費,被告則回覆「可能沒辦法、主管不要、老闆不給請假」等語(見外置卷第99至100頁);「小魚乾」向被告表示車被閨蜜開出去刮壞了等語,被告隨即反問「可以看妳的車嗎」等語(見外置卷第305頁);「小魚乾」要求被告將辦理好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現金寄送6,000元給被告,被告則質疑「卡寄過去我要怎麼領錢、有點不好欸」等語(見外置卷第316至317頁);「小魚乾」要求被告拍攝清晰個人照片作平台註冊審核之用,被告則多次表示要先看「小魚乾」樣貌,「小魚乾」要求被告先提供照片,被告即回覆「那我不要了」等語,但嗣後仍提供照片並反問「妳不會拿去亂用吧」等語(見外置卷第321至325頁);又被告向「小魚乾」要求手機號碼,「小魚乾」並提供與被告後,被告即質疑「真的妳手機號碼?」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查詢「小魚乾」提供之手機號碼所註冊之個人id,詢問「小魚乾」為何該手機號碼註冊帳號為「租SM小說」之不明人士,並要求「小魚乾」以其提供之手機號碼打電話過來(見外置卷第346至348頁);「小魚乾」要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被告則回覆「沒有綁好老婆會封鎖我嗎」等語(見外置卷第461頁)。觀諸上開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過程,足認被告並非完全信賴「小魚乾」之說詞,對「小魚乾」之要求一開始均有所推託而不願立即配合,而藉由被告質疑「小魚乾」及自行查證其說詞真實性之過程,被告理應可察覺「小魚乾」說詞中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可能涉及不法,參以被告曾多次對「小魚乾」提及「妳的個人問題好人壞人而已」、「我怕現在詐騙集團這麼多」、「老婆真的不是詐騙集團嗎」、「我也不想騙老婆,真的會怕」、「也會怕遇到詐騙呢」等語(見外置卷第56至57、605至606、609頁),被告顯然已對「小魚乾」真實身分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乙事有所預見。  ⒊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小魚乾 」前,曾向「小魚乾」再三確認「我問一下傳給妳郵局錢會自動轉錢出去嗎」、「郵局的錢會轉出去嗎」等語(見外置卷第375至376頁),於提供帳號、密碼時仍再次詢問「我的錢不會動到吧」、「老婆妳不會我存摺在洗錢嗎」等語(見外置卷第68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覺得對方在做違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小魚乾」後,將無法控制其帳戶內資金流動,且本案郵局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節亦有所認識。  ⒋末以,被告不知道「小魚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處及 工作為何,從未見過本人,對於「小魚乾」所稱欲設立虛擬貨幣公司之名稱、負責人、運作方式等相關事項亦未加以詢問並有相當了解,即依其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91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小魚乾」尚非熟識,並未在現實生活中有何實際相處與交集,二人間顯無特別之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既已多次懷疑「小魚乾」之真實身分、及其是否要騙取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對「小魚乾」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緣由亦不甚了解,無從確保「小魚乾」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真實用途為何,甚者被告已明確對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用於詐欺犯罪所用提出質疑,且見本案郵局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但為了想賭賭看是否能因此與「小魚乾」進一步交往(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所以最後仍配合「小魚乾」之要求,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 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與「小魚乾」進一步交往之個人私益,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李秋玉已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然未到庭而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李秋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李秋玉為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因此獲有對價或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1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滕麗蘋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社群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主動加入Line好友(ID不詳),後來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邀約至立鴻投資網站(https://m.nazccu.top/app999/)進行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已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5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 11月15日 12時59分許 4萬元 112年 11月15日 13時34分許 18萬元 2 邱美育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遭不詳人士邀請進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ID不詳),接續在同年9月29日經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下載Firstrade APP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2時52分許 8萬元 3 李秋玉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遭不詳人士邀請進入詐騙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ID不詳),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下載Firstrade APP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4 羅伊人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在LINE群組發現群組成員分享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與該詐欺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劉佳佳」、「賴憲政的老師」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0時3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李秋玉 5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3月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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