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訴-1782-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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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及證據增列「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3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4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就提供蔡政男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得款項及隱匿所得贓款此原屬幫助性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項交付集團成員等人此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交付集團成員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與蔡政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因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1 、被告雖係分次提供劉奕光、蔡政男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然被告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雖有分次匯款情形,然該等款 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3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1 、被告就附表一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上開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認此部分犯行,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其已於審理中坦認有此犯行,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本應就被告上開所犯違反犯罪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不諱,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現今社會上 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然被告不顧上開社會現況及可能產生之後果,率然提供數帳戶資料供以金錢匯款使用,甚至進而依指示協助提領部分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顯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交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帳戶損失之金額,其中被告依指示提領與本案有關之部分金額,被告幫助或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賠償情形、教育程度、工作暨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交付他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者,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各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甲○○ 111年1月6日,以LINE暱稱「侑杉」佯稱:在投資網站可一起操作,帶其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4萬元 劉奕光之台新銀行帳戶 2 被害人辛○○ 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景雯」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111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戌○○ 111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黃思儒」佯稱:一起操作投資國際黃金,可以帶其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11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3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辰○○ 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萱」佯稱:可投資比特幣、黃金賺錢云云。 111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 3萬5,000元 5 告訴人子○○ 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Tweety」佯稱:操作「國際白銀」可獲利賺錢云云。 111年1月14日10時許 24萬3,000元 6 告訴人己○○ 111年1月5日,以LINE暱稱「吳雅琪」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障本金云云。 111年1月14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5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5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癸○○ 110年12月27日,以LINE暱稱「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黃金賺錢云云。 111年1月14日11時57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丙○○ 111年1月5日,以LINE暱稱「佩芸老師」佯稱:可投資博奕、並可以代操獲利云云。 111年1月15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酉○○ 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芯」佯稱:可投資博奕、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5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0 告訴人天○○ 110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雯雯」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加密貨幣賺錢云云。 111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2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2時40分許 2萬8,000元 11 告訴人申○○ 110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云云。 111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丁○○ 110年11月10日,以LINE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1時37分許 22萬8,000元 13 告訴人未○○ 111年1月7日,以網路佯稱:可藉由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5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14 告訴人卯○○ 111年1月8日,以LINE佯稱:可玩CLIMB UP遊戲賺錢云云。 111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月16日1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5 告訴人巳○○ 110年12月20日,以臉書佯稱:可操作匯差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16 告訴人地○○ 110年12月30日,以MESSENGER佯稱:可藉由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15時41分許 5萬8,000元 111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17 告訴人丑○○ 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臉書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國際金價云云。 111年1月11日12時44分許 50萬元 18 告訴人寅○○ 110年12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蔡政男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1時許 3萬元 19 告訴人宇○○ 110年10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1年1月18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0日11時11分許 2萬8,070元 20 告訴人午○○ 110年12月上旬某日,以LINE佯稱:可藉由AI投資美股、臺股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2時37分許 32萬元 21 告訴人曹芷綾 110年11月18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1時許 1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22 告訴人庚○○ 110年12月底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0時27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告訴人乙○○ 110年12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7日9時36分許 60萬元 蔡政男之一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17日9時38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2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3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5分許 28萬元 2 告訴人宙○○ 110年10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介紹投資期貨云云。 111年1月17日10時22分許 5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17日10時51分許 48萬元 3 告訴人亥○○ 110年11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7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7日 10時34分許 9萬25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如有使用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因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接續向劉奕光(劉奕光涉嫌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判決確定)收取劉奕光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奕光台新帳戶,相關被害人及匯款紀錄,整理如附表一)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及透過劉奕光向蔡政男(劉奕光、蔡政男涉嫌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6等號判決確定)收取蔡政男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男一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男台新帳戶,蔡政男帳戶之相關被害人及匯款紀錄,詳后二、所述,整理如附表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於臺南市東區林森路某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及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劉奕光台新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購帳戶之對方 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加入,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且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其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蔡政男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叫蔡政男於111年1月17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於同日14時8分許自蔡政男一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蔡政男一銀帳戶提領現金204萬元(前揭款項為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人匯入),並將所提領現金204萬元交予戊○○,續由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劉奕光帳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被害人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劉奕光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光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劉奕光收取劉奕光台新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彥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2、被害人林韋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3、告訴人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4、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5、告訴人子○○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交易對話截圖。 6、告訴人李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7、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對話截圖。 8、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9、告訴人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0、告訴人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告訴人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紀錄。 1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3、告訴人未○○提供之匯款紀錄。 14、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紀錄。 15、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16、告訴人地○○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7、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8、劉奕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劉奕光台新帳戶之事實。 ㈡蔡政男帳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光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透過劉奕光向蔡政男收取蔡政男一銀帳戶、蔡政男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男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1、同上。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叫蔡政男於111年1月17日一同至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蔡政男一銀帳戶轉帳250萬元、提領現金204萬元,並將所提領現金204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5 1、告訴人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賴珮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告訴人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6、告訴人蔡芯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7、告訴人曹芷綾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告訴人林秋英提供之匯款單據。 9、蔡政男一銀帳戶之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蔡政男一銀帳戶、蔡政男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告訴人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蔡政男於111年1月17日,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蔡政男一銀帳戶轉帳250萬元、提領現金204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 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收取蔡政男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此部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蔡政男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二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請以各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