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金訴-1787-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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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世宏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32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庄門市,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宜蔓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宜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訊息,迨陳宜蔓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聯繫對方後,該人旋以暱稱「靈魂之旅」向陳宜蔓誆稱:可提供一個網址連結予其,只要其點擊進去並填載個人基本資料、銀行帳號後,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會有中獎的錢匯入云云,致陳宜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 5萬元 同日下午5時1分 4萬8206元 同日下午5時24分 5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蔓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宜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提出其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六)97年度偵字第3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 6868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寄交提款卡予「王業臻」,但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當時母親開刀,且有兩個小孩要撫養,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而跟對方聯繫,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LINE對話紀錄對方也提到不用密碼,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我的密碼,也不懂為何提款卡可以拉聯徵云云。查: (一)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被害人每次匯 款完畢,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一再抗辯其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然根據其偵訊所供,其提款卡密碼設定規則係以國曆及農曆生日組合而成之8個數字,並非單純之國曆生日、身分證或手機號碼等可輕易測試破解之密碼設定方式,而依現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常識,輸入密碼錯誤3次即遭鎖卡,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詐騙集團成員既能在被害人匯款後立即使用卡片提款,顯不可能是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下測試並猜中密碼,該密碼應係被告所提供,實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提款卡,固有其與「王業 臻」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被告不只寄交提款卡,亦將密碼提供予對方,業如前述;準此,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之功用即在於提款或轉帳,貸款徵信需求,根本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89號、97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97年度偵字第3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6868號起訴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對於不可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應能因前案教訓而具有高度警覺,是被告雖因貸款需求而與「王業臻」聯繫,然其無視交付提款卡、密碼辦理徵信作業之不合理性,輕率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然心存僥倖,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財產犯罪及洗錢,已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不清楚提款卡與貸 款徵信之關連云云,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寄交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確實遵期到場,因被害人未到致無法為相關協商,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足認確有彌補所犯之心,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係因經濟困窘始與「王業臻」接觸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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