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金訴-1788-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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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迨王振宇於112年9月20日瀏覽並加LINE暱稱「顧奎國」之人為好友後,向王振宇佯稱:再加LINE暱稱「陳思羽」為助教,可教導如何投資,並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79,277元(不含手續費)至黃士原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王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振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黃 士原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士原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找工作而與對方相識,對方自稱交易平台之數位操控員,其工作內容係接收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代號,再於對方提供之軟體上輸入該代號,並按傳送;雙方約定薪資每周日領5,000元,每月50,000元,對方係表示欲將其薪資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王振宇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79,27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曾擔任職業軍人、旅行社、夜店調酒師、保全等工作(本院卷第144頁),足認社會經驗豐富,其對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乙情,顯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對所應徵工作之對方完全不認識(本院卷第135頁),且依被告所陳,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水準明顯不相當,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對方所述不實。然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顯見其出於獲得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名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毫不在意,仍恣意將上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已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呂溶蓁」之對話紀錄,主張其係 遭對方詐騙而提供帳戶。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初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係配合對方所稱之公司從事外幣兌換,並配合「註冊帳號,並且實名驗證」(本院卷第149頁),此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並非全然相符。再者,該LINE暱稱「呂榮蓁」之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一再對被告提及於銀行進行電話照會或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必須對銀行表示帳戶係本人使用(本院卷第155、169、171、175、181、189頁),則對方既已要求被告對銀行陳述不實之事項,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亦可預見對方從事財產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極高。更有甚者,於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遭拒,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對該LINE暱稱「呂溶蓁」之人表示:「他(指銀行行員)說最近虛擬貨幣綁定帳號都是詐騙的問題」、「(銀行行員)說虛擬貨幣目前辦都說是詐騙」(本院卷第191、195頁),顯見被告早已由銀行行員處得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然被告仍悍然不顧,出於自身經濟窘迫,亟欲取得高額工資之動機,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㈥至於,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薪資云云。然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知薪資匯入帳戶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以此為辯,與其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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