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金訴-1790-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崑銓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經歷,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1 9分後、迄同年月27日15時55許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帳號0 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寄交不詳 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李 崑銓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李崑銓知悉 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9日16時許假意購買林宏禹在FB社團貼文販賣之二手嬰兒車, 要求林宏禹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佯稱林宏禹申設之賣貨便帳戶遭 凍結,須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林宏禹陷於錯 誤,委由其妻陳慧珊開立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8時2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123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8時31分 許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 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李崑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被騙帳戶,但寄出後覺得怪怪的,翌日去7-11門市詢問是否已寄出,剛好還沒寄出,就將提款卡拿回來,之後該提款卡就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於105年5月20日申請換發具刷卡功 能之VISA金融卡,嗣於112年12月23日,被告以舊卡遺失為由,掛失舊卡請領金融卡,並於同日12時19分持新核發之金融卡提款3,000元,餘額僅剩46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6524號函送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31、37至38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12時19分持新申請之金融卡提領3,000後,至同年月27日15時55分前,無任何交易紀錄,本案帳戶自同年月27日15時55分起、迄同年月29日19時11分止此段期間之多筆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存入後,立即以金融卡提款支出之交易紀錄,均非被告所為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3至25頁),是依被告供述及前揭卷內事證,112年12月23日新核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脫離被告持用之時間應是在112年12月23日12時19分後、迄同年月27日15時55分前之某日時許。又不詳詐騙份子,以上開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林宏禹,使被害人林宏禹陷於錯誤,委請其妻陳慧珊操作網路銀行APP於同年月29日18時25分許,轉帳19,123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8時31分許遭人持112年12月23日新核發之金融卡提領19,000元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宏禹、陳慧珊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45至4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上),及不明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18時29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編號「1J3」ATM機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證,被告復供承前揭卷內提領監錄畫面內不明男子係持其於112年12月23日補領之新金融卡提領款項(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補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3日12時19分後、迄同年月27日15時55分前之某日時起,確實遭某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惟就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經過,於偵審中供稱:112年12月23日辦完當天領3,000元出來後,就沒有再使用該金融卡,我是在同年月25日去臺北玩回來時發現不見,我沒有將該金融卡帶去臺北,該金融卡平時放在機車車廂,沒有跟其他財物放在一起,只有這張金融卡不見,沒有其他財物遺失,機車車廂也沒有損壞,我也不知道如何不見的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74頁)。然而,被告既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本案帳戶金融卡,代表其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需求,卻在補領新卡後,隨意地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而不隨身攜帶,其補辦金融卡之目的顯然可疑。況且,該金融卡不見前既置放於機車車廂,其他人須以不法手段開啟機車車廂,才能達到取走其內金融卡之目的,但被告卻供稱其機車車廂未有任何損壞(見偵卷第61頁),復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時,未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則其所謂遺失金融卡之經過,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又金融卡係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且金融卡設定提款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5頁),於113年12月27日15時55分起、迄同年月29日19時11分止此段期間內之多筆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存入款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皆於存入不久後(相隔不到1分鐘或5、6分鐘),即遭人持金融卡至ATM提款領出,足以證明不詳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並告知匯款帳戶帳號當下,已知悉該帳戶所設定之提款密碼,是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實無法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持卡提領該等贓款。另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持用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持用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故而,本件不詳詐騙者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騙使其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可見本案不詳詐騙者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應係由保管該帳戶之被告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不詳詐騙者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佐以本案帳戶於被告112年12月23日提領後之餘額僅有46元,核與現今提供帳戶者,基於僥倖心態,將無餘額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所用之常情相符,益證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一節,應足認定。被告辯稱其將欲申辦貸款寄出之金融卡取回後又遺失該金融卡云云,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申辦(代辦)貸款、辦理補助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故而,行為人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補助、申辦(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定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曾因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見偵卷第41至49頁被告前案判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其前案偵審經歷,對於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未予查證,對於「李先生」等人之姓名、身分及所屬公司行號毫無所悉,其除未提供自身資力或還款能力相關資料,更未釐清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貸款過程及常情有異,即任意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其透過社群軟體FB所結織、欠缺信賴基礎、自稱可為其申辦貸款之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之「李先生」指示寄交予指定之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0頁),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以收取款項,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發生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自有所預見,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翌日有將寄出之卡片取回乙節,與卷內「不明男子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不相符合,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有類似犯罪紀錄並獲緩刑寬典,仍不悔改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見警卷第2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