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訴-1791-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及監控」工作,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1號車手俞宏翰(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提起公訴)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交付假收據、假證件等詐欺工具給俞宏翰,並負責把風、監視面交等工作。 二、甲○○、俞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向乙○○謊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加入其等提供之裕杰投資APP,並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後乙○○提領獲利未果,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嗣乙○○於113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00巷0號全家超商德南門市(下稱全家德南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指揮甲○○交付裕杰投資等假證件5張、證件套1個及「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收據1張與俞宏翰,再由甲○○指示俞宏翰佯裝「裕杰公司職員陳盟宗」,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德南門市,向乙○○出示由裕杰公司職員證後,佯稱係裕杰公司外派專員「陳盟宗」,欲向其收取85萬元投資款等語,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裕杰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及「陳盟宗」署押1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杰公司及「陳盟宗」,惟乙○○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俞宏翰便於清點向乙○○所收上開85萬元假鈔時,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甲○○、俞宏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並當場在俞宏翰身上查扣作案用之「裕杰公司」收據1張、假證件5張、證件套1個及用與甲○○聯繫之用iPhone 15手機1支(以上物證未扣存本案)。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另案被告俞宏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15至17頁、偵卷第37至41頁、警卷第19至23頁、25至27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假收據、假證件、假證件含證件套照片共21張、全家德南門市內監視器截圖及查扣物品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6張(警卷第35至41、44至48、53至57、95至103、113至125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由俞宏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被告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甲○○與俞宏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甲○○與俞宏翰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俞宏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監控」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雖於本案已發覺有異、提前報警處理而幸未實際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防水工程、也有種高麗菜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另就另案被告俞宏翰對告訴人乙○○行使之之工作證、證件套 、收據等,未在本案扣押,且乃另案被告俞宏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