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金訴-1792-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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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興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2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9時16分前某時,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張國棟、主任檢察官張介欽聯絡乙○○(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此詐欺手法),並佯以其涉及洗錢,要求配合調查為由,要求乙○○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11日9時16分許、113年4月12日10時10分許、113年4月13日9時42分許、113年4月14日9時53分許、113年4月15日9時1分許,自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99萬元、99萬3,000元、99萬6,000元、62萬8,000元、96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3年3月18日從抖音認識「琪」,我們成為男女朋友,她說要拿我的帳戶投資比特幣,都由她操作,我就把中信帳戶資料給她,我不知道「琪」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間,將前述金額,陸續轉入中信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9頁),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貨單及被告與「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5、23、41至47頁,偵卷第23至4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與「琪」是網路認識的男女朋友,對方要伊 提供帳戶資料來投資比特幣,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先前亦有10幾年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82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將具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用途,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⑵另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 及電話聯繫,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對方的地址、電話號碼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曾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向「琪」表示:「老婆不可以給別人哦!」、「我姪子以前被騙就是所有名下的帳戶都被凍結不能用,所以我才害怕」、「老婆不可以做壞事知道嗎」乙節,此有被告與「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卷第97、473頁),被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琪」說不能把提款卡拿去做壞事,也不要給別人,因為她給別人可能被拿去騙錢,我只是提醒她,我怕別人拿去亂用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6、81頁),堪認被告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25日22時許寄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前,曾於同日16時49分許先提領600元,其後中信帳戶餘額僅有7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77頁),復有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斷、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資料者,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手段,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名義」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7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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