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793-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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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裕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裕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起至113年4月11日14時39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7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8「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裕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胡裕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3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67、併辦警卷第23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9至71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詐騙投資平台APP網頁截圖、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91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105至111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35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臉書社團「彰化租屋網」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7至177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截圖(警卷第195、199、203頁);附表編號6相關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警卷第229頁);附表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243頁);附表編號8相關之臺幣付款結果查詢(併辦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將所申設之3個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45頁),被告經該偵審程序、判決理由,應知悉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獲取犯罪所得,後續轉帳提領掩飾金流之用,被告竟再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無任何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且後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1至6、8部分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7部分因尚未及提領涉犯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三)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及起訴書可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63頁)。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幫助洗錢罪刑,但前案依據前引判決被告是為貪圖交付每帳戶可獲得之45,000元財產上利益,且交付帳戶達3個以上;而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是有明確對價關係,且交付帳戶亦僅有1個,且本案認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但在詐欺集團說詞多變之情況下,終究並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是否本案確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故難認被告本案有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5至43頁之起訴書、判決),竟不知警惕,在現今詐騙案件愈發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擔任板模工、與母親共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1 謝紫玲 (原名謝怡貞)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自稱「陳建龍」向謝紫玲佯稱:得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紫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96,000元 2 白瑞榮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起,自稱「陳佳妤」佯裝有意出售相機鏡頭,致白瑞榮瀏覽商品後誤信對方確實有意出售商品,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7時26分許/3萬元 ②113年4月13日17時38分許/2,000元 3 楊霸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向楊霸權佯稱:得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霸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1萬元 4 黃雅芳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5時前,自稱「惠」向黃雅芳佯稱:有意出租房屋,如要優先看房需支付押金云云,致黃雅芳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28,000元。 5 陳玟樺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以暱稱「迷人的北極兔」向陳玟樺佯稱:其有購買物品,需代墊款項云云,致陳玟樺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0時2分許/138,4000元 6 林家平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4日起自稱「林淑婷」向林家平佯稱:得至其介紹之網址經營副業云云,致林家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3時53分許/3萬元 7 林雲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9時7分許,假冒為林雲英姪子致電林雲英,佯稱:其急需貨款,請先借其款項,翌日歸還云云,致林雲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34分許/3萬元 8 呂瑞賢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初,自稱「慧琳」向呂瑞賢佯稱:得致其所提供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瑞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2時9分許/1萬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67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