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金訴-1796-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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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197、1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保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甲、乙帳戶內(詐騙日期、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案經黃煜婷、黃沂、姚宗良、羅曉琪、曾麗環、李尉聖、吳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保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二)證人黃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13至21頁、警2卷第17至25頁)、證人黃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5至7頁、警2卷第31-1至31-3頁、警2卷第31-4至31-6頁)、證人姚宗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3至4頁、警2卷第31-7至31-8頁)、證人羅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9至12頁、警2卷第26至29頁)、證人曾麗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23至25頁、警2卷第15至16頁、同警2卷第30至31頁)、證人李尉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27至29頁、警2卷第3至5頁)、證人吳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31至37頁、警2卷第6至12頁、警2卷第13至14頁)。(三)告訴人黃煜婷、姚宗良、羅曉琪、李尉聖、吳玉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黃煜婷】警1卷第120頁、同警2卷第73頁;【姚宗良】警1卷第96頁;【羅曉琪】警1卷第97、99至100、102至111頁;【李尉聖】警1卷第138頁、同警2卷第63頁;【吳玉娟】警1卷第141、143至146頁、同警2卷第66、68至71頁、警2卷第33頁)。(四)被告張保旗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49至53頁、警2卷第32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45至47頁、警2卷第38頁)。(五)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0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89至9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19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偵卷第97至104頁)。 三、對被告張保旗有利證據及其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張保旗雖坦承將上述甲、乙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在網路FB應徵工作認識一個先生,他說是龍騰的老闆,把公司的相片跟地址傳送給我,上面寫龍騰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在仁德,說我隔天就可以上班,並給我公司會計的LINE。我和會計小姐聯絡,她要我把身邊所有的銀行存簿和提款卡、印章給她,說要辦保險跟薪水轉帳使用,要試用,不知道試什麼,我聽不懂,我把資料給對方後都沒消息,過2、3天,我去仁德區的二層行找這家公司的人,但公司的人說沒有這個會計人員,也沒有要徵才;我不知道把金融帳戶隨便交給別人,別人就有可能拿去作為詐欺使用,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查: ⒈被告張保旗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佐證所辯情 節屬實。 ⒉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 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張保旗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其於000年00月間,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用作恐嚇被害人後要求被害人匯款存入之帳戶,再提領一空,經法院判幫助恐嚇取財罪(見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顯見其對於提供自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匯、提領以便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當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張保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工作的薪水也是以 轉帳方式支付,且只要提供存摺給公司影印,不用交付提款卡或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2至94頁),是被告依其先前之社會工作經驗,應可知若公司有將薪資匯入帳戶使用之需求,僅需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已足,無須提供提款卡或其他帳號密碼資料。其所辯對方要求其提供所有之全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薪資轉帳及辦理保險使用一節,顯與社會上實務運作情況不符,亦與其之前工作時交付銀行帳戶之經驗不符,惟其竟未加深究詢問,即率然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⒋綜上,被告張保旗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保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張保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甲帳戶、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保旗提供上揭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考量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恐嚇取財罪名之前科紀錄,竟再度為本件犯行,心存僥倖,惡性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煜婷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煜婷,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0時40分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 113年12月25日10時41分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 2 黃沂 於112年12月19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沂,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0時2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3 姚宗良 於112年12月2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姚宗良,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0時14分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 4 羅曉琪 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羅曉琪,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8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 5 曾麗環 於112年12月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麗環,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9時4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6 李尉聖 於112年12月20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尉聖,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0時27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7 吳玉娟 於112年12月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玉娟,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0時31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13年12月25日10時35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