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金訴-1804-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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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竑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墊繳保費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莉雅、姚典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駕駛BPM-1788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停放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夜市附近的停車場,直到112年7月13日下午我要前往牽車的時候才發現放置副駕駛椅子上的皮夾遭竊,皮夾內有信用卡、現金卡,及上開銀行的提款卡,我當下打電話報警,配合警察製作筆錄。土地銀行提款卡上有貼密碼,所以詐騙集團有可能認為包括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相同的等語。經查: ㈠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黃竑剴所申設,告訴人等係 如何遭受上開詐欺因而匯款至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馬莉雅、姚典佑、吳旻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15至21、23至24頁),並有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旻頻、姚典佑、馬莉雅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檢附黃竑剴調查筆錄、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等各1份(警卷第27至29、33至41、45至55、59至63、65至70頁、偵卷第13至4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遭竊 ,惟經臺南地檢署函詢長樂派出所關於被告報案紀錄,長樂派出所函覆以:「一、被害人黃竑剴於112年7月13日17時25分向本局長樂派出所報案指稱,渠於112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發現放置在BPM-1788號自小客車內之BV錢包(內有信用卡2張)遭竊,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並表示BPM-1788號自小客車自112年7月13日6時許,停放於本市○○區○○街00號旁之空地,並稱遭竊之錢包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且車門因故障無法上鎖。二、經受理員警前往現場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發現被害人黃竑剴約於112年7月13日4時30分許,將BPM-178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記發生地點後離去,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前往使用車輛,惟停放期間均無人經過該BPM-1788號自小客車。三、復經詢據被害人黃竑剴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表示,錢包遭竊之時間可能為112年7月11、12日,期間亦曾停放於光賢街28號旁之空地,惟停放之位置無法確定,亦無法確定遭竊之時間、地點等。四、另經本隊派員前往現場勘查,BPM-1788號自小客車車門,施以打光法及粉末法均為發現足資比對指(掌)紋」,有該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函文附卷可參,且比對被告於2次警詢中對於錢包被竊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再加上經警方調閱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有人經過或開啟被告上開車輛,故被告所述其錢包遭竊乙事,已有可疑。 ⒉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擔心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被告不會阻撓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因拾得或竊取被告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被告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被告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由告訴人馬莉雅受騙而於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前,亦即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又辯稱其曾經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臺灣 理財通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土地銀行提款卡上由臺灣理財通有限公司貼上密碼,所以詐騙集團有可能認為包括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相同的等語,並提出臺灣理財通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財法字第113102101號函做為證據,惟被告所提出上開函文,並未明示臺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有將密碼貼於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上,且土地銀行提款卡是否貼有密碼,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以信服。倘本案非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此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衡情一般人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⒋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職土地開發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被告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遭竊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2告訴人姚典佑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應有兩筆,分別為 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25秒所匯之49987元及112年7月21日20時18分48秒所匯之49989元(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時間誤載為20時19分,應更正為20時18分48秒),此有告訴人姚典佑提出之匯款憑證(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附卷可佐,檢察官雖僅就49989元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工作多年,應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馬莉雅(提告)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8時35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19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2 姚典佑 (提告)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25秒 ②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48秒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被告上開台中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3 吳旻頻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系統錯誤設定 112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