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金訴-1805-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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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表 所示之內容履行之。   事 實 一、洪志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22日15時9分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聯絡李佩育、李佳陵,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李佩育、李佳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告知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附表所示之人嗣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等情,雖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或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告知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附表所示之人嗣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該等受騙款項嗣遭提領等情,除被告並未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育、李佳陵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告訴人李佩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李佳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18至20頁、21頁、39頁、40至43頁、77至79頁、81至83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㈡而被告雖提出其與代書之對話紀錄,且始終供稱是為透過代辦人員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物品與資訊,然觀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被告一開始就詢問:「真的不用照會就可以辦嗎?」、「我負債有點高,好怕不能過」等語,益徵被告對於自己的財務、信用狀況不佳,銀行恐難以核貸瞭若指掌,卻鋌而走險在網路上隨意搜尋貸款代辦業者,企圖以無庸審核財務狀況之方式,取得貸款之核可。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為被告所知悉,惟以被告與詐騙集團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只在填寫完資料、提供身分證之後,即審核通過,則被告所辯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實有可疑。⒉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或民間業者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以撥款。另被告既自陳係看到借貸之貼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從而,被告就其所稱本案為貸款需撥款、還款而交付本案帳戶顯然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當已輕易有所察覺,亦無可能如其所辯,於全然未經過簽約等程序確認申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前,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匯入,其認為該些款項為對方撥款之款項。⒊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歷來所述,其非但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是為何公司行號,也全然不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角色,又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資訊,更自陳與該等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依被告之年齡、過往貸款經驗等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所稱透過與其不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美化帳戶、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預見該代辦貸款需要交付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說詞並非屬實。⒋而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易察覺所謂代辦貸款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2個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⒌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情均屬不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及本案交付帳戶金融卡之方式係將金融卡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之特殊方式,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案2個帳戶,對於該取得本案2個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本案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後,使正犯得以前開帳戶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之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將上開詐騙不法所得進行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主觀上除預見其所稱代辦貸款顯屬不實,並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轉匯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任意交付本案2個帳戶給與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李佩育達成調解、另名告訴人李佳陵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供參(本院卷第59頁、71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李佩育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李佩育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前某時 假冒前同事,並佯以欲商借款項要求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30000 臺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 李佳陵 113年4月22日15時17分前某時 假冒乾媽,並佯以欲商借款項要求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17分許 50000 臺銀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警卷第39頁) 3 113年4月22日15時26分許 50000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翻拍照(警卷第39頁) 4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80000 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警卷第39頁) 附表: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5號、113年度附民字1612號  相對人洪志明願給付聲請人李佩育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戶名:李佩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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