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金訴-1807-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仁傑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仁傑可預見將電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電支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13分前某時,並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清」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二、案經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全支付電支 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交附給自稱「小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辦街口支付他說為了要做帳單,全支付他說要撥款用,LINE Pay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他說公司要求很多。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想那麼多,就算他沒有跟我說LINE Pay帳戶用途,我也是申辦完就拿給他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致該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詐騙廣告截圖、被告上開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上開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遭詐騙而轉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我於113年6月17日至18日在 網路上要申辦貸款,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清』聯繫,對方以審核及作帳為由,請我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因此我依對方指示申辦一個街口支付帳戶,後來對方以做帳單為由,請我提供街口支付的帳號密碼給他,我於113年6月19日10時許,我以LINE傳送帳號密碼給對方,後來貸款也沒有下來,我就驚覺有異,所以我馬上打電話去街口支付取消我的帳號,然後才知道有人被騙了」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把自己申辦的街口支付虛擬帳戶提供給誰?)『小清』」、「(問:為何把上開帳戶提供給對方?)他說要作帳,我跟對方說我要貸款10萬,他說每月我要還利息4千多,要分24個月還,他要先幫我把環款帳單製作好,所以要我申辦街口支付,並綁定我的銀行帳號,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才能製作帳單」、「(問:你是怎麼與此人聯繫上的,有廣告或訊息、通話或對話紀錄嗎?)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只要有網路銀行就可以貸款」、「(問:現在詐騙這麼多,新聞都有報導,為何你在沒有思考情況下就辦三個帳戶給不認識的人?)辦街口支付他說為了要做帳單,全支付他說要撥款用,LINEPAY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他說公司要求很多。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有想那麼多,就算他沒有跟我說LINEPAY帳戶用途,我也是申辦完就拿給他」等語。從而,依據被告之供述,他之所以將自己所申辦的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暱稱「小清」,是因為要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而交付。 ㈢是觀前述被告就交付自己所申辦的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Pay 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雖稱是為了要辦理貸款,然被告自己在偵查中供稱先前曾有辦過機車貸款之經驗,申貸時要提供雙證件影本、財力證明影本,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貸款之經驗,且依被告之貸款經驗,亦無需交付任何電支帳戶,足見被告所辯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上揭電支帳戶云云,並非真實,且與其自身之經驗不符。又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並無提供電支帳戶等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提供電支帳戶之話術?當非無疑。另被告供稱:「辦街口支付他說為了要做帳單,全支付他說要撥款用,LINEPAY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他說公司要求很多。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有想那麼多,就算他沒有跟我說LINEPAY帳戶用途,我也是申辦完就拿給他」,倘被告確實是需要辦理貸款,出借方要製作被告每期繳交貸款之帳單,本無須被告交付街口支付的帳號及密碼,而真的是貸款撥款所需,也只要帳號即可,何以需要連同密碼起交給對方,更何況還有被告連交付的目的都不知道的LINEPAY電支帳戶,顯見被告辯稱提供上揭電支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㈣另查,電支帳戶之主要用途原在於現今社會常見之網路交易 ,作為電子支付之用,不論是街口支付、全支付以及LINEPAY,透過與申請者的金融帳戶綁定後,固然具有支付價金以及收受他人支付價金之功能,但電支帳戶本身並不具備作為個人財力證據之功能,是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電支帳戶供作財力證明,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有違。被告雖辯稱以為電子支付只是一個APP,沒有想到是銀行帳戶,然被告自陳街口支付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既然綁定銀行帳戶,自是與銀行帳戶產生連結,不論是支付或收受支付都是透過綁定的銀行帳戶,則被告交出電支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等同將綁定之銀行帳戶交出去供人使用。被告辯稱以為街口支付只是一個APP,沒有想到是銀行帳戶云云,並非真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電支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電支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電支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或電支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上揭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小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有想那麼多」,顯見被告因急需要錢,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小清」之指示交付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電支帳戶及其綁定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主觀惡性非輕,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餐飲,月收入約三萬多,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電支帳戶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詐騙廣告 1 彭瑞均 113年6月19日9時13分許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彭瑞均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69頁) 臉書網站廣告截圖(警卷第69頁) 2 潘俊仁 113年6月19日11時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許 4500 3 江家蓁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江家蓁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許 1900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頁) 臉書網站廣告截圖(警卷第85頁) 4 曾亭瑜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許 8000 5 朱佑杰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朱佑杰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許 4500 臉書網站廣告截圖(警卷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