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1810-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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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己○○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73至9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三、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告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2.核被告己○○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即附件B 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即附件B附表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各部分之所為,係7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8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5.另被告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本案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之告訴人等,故本院就附件A部分,應併予審究附件B之部分。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於審理中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賠償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93及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之,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金融卡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附件A附表一編號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 ◎附表: 1.己○○應給付乙○○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己○○應給付庚○○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頁);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己○○應給付丁○○新臺幣8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附註: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頁);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己○○應給付辛○○新臺幣2萬6千998元及新臺幣4千126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2萬6千998元及新臺幣4千12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己○○應給付甲○○新臺幣4萬9千989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9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己○○應給付戊○○新臺幣4萬1千088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1千088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己○○應給付蕭晴方新臺幣4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3千066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3千06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己○○應給付黃宸莉新臺幣4萬9千986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10.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轉交予其他成員。嗣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辛○○、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張曉君」。 2 ⑴告訴人乙○○、庚○○、丁○○、辛○○、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過程。 3 ⑴被告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等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4 ⑴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警卷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 ⑵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警卷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 被告提領贓款、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過程。 6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6月12日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6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乙○○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07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2 庚○○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向庚○○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公文費、投保費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3 丁○○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向丁○○佯稱辦貸款須先購買APP STORE點數、轉帳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8千元 同上 4 辛○○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辛○○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2萬6,998元 ②同日13時50分許  4,126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7千元、4千元,共3萬1千元。 5 甲○○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向甲○○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0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共8萬2千元。 6 戊○○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佯稱抽中獎品須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41,088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Bank Visa 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0號,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己○○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轉交予其他成員。嗣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辛○○、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庚○○、辛○○、丁○○、乙○○、甲○○、戊○○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㈢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㈤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6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42、2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同一被害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鈞院併予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乙○○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07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向庚○○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公文費、投保費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向丁○○佯稱辦貸款須先購買APP STORE點數、轉帳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8千元 同上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辛○○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2萬6,998元 ②同日13時50分許  4,126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7千元、4千元,共3萬1千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向甲○○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0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共8萬2千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佯稱抽中獎品須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41,088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呂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轉交予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嗣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晴方、黃宸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張曉君」。 2 ⑴告訴人蕭晴方、黃宸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蕭晴方、黃宸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1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8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9日(113)遠銀詢字第000167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42、2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蕭晴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5時許,向蕭晴方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晴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⑴113年5月3日15時22分許,4萬9,989元 ⑵同日15時23分許,3,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24分、25分、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裕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 2 黃宸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43分許,向黃宸莉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宸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6時37分許,4萬9,986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40分、41分、4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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