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金訴-1812-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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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珠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39、790、7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同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至五調解 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同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第8至9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被告提供名下郵政帳戶日期「112年7 月『21日』」,更正為『29日』(參113偵字第2376號卷第141頁對話紀錄截圖)。 (三)犯罪事實第13、16行所載「虛擬通貨平台『此擬』帳戶」, 均更正為『虛擬』。 (四)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申設『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雲飛」、「李信」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六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楊雲飛」 、「李信」等人,並依指示申設購買虛擬貨幣之扣款帳號,再將匯入郵局之不明款項轉至虛擬貨幣扣款帳號用以購買泰達幣,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於偵查中已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3份可稽,於審理中經本院就所餘被害人安排調解,僅編號4之被害人到場,雙方亦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於本院亦與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所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均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至五調解書、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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