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金訴-1814-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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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瑩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心瑩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1至143頁)、被告黃心瑩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寶媽佩婷」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71至7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lthea」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之郵局保單質借證明(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黃心瑩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93、105至108頁)」。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黃心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 被 告 黃心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瑩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總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娟、姚語瑄、朱哲宏、廖姿美、雙美綸、余定益、 伍倍宏、朱伶、廖宜新、黃沁柔、劉樹業、葉欣怡、張予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心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是應徵包裝員工作,但對方說現在沒有包裝員工作,要幫我改成投資,我就向對方借款投資,結果沒錢且積欠對方債務,對方就跟我要帳戶說可以美化,我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云云。惟查,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詳,亦未加以查證,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就可協助其培養信用之說詞,即輕率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蕙娟、姚語瑄、朱哲宏、廖姿美、雙美綸、余定益、伍倍宏、朱伶、廖宜新、黃沁柔、劉樹業、葉欣怡、張予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蕙娟、姚語瑄、朱哲宏、廖姿美、雙美綸、余定益、伍倍宏、朱伶、廖宜新、黃沁柔、劉樹業、葉欣怡、張予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黃蕙娟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姚語瑄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朱哲宏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姿美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雙美綸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 告訴人余定益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伍倍宏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朱伶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宜新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沁柔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樹業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葉欣怡、張予程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之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