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1817-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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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蕾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蕾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蕾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將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蕾可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劉水淀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余勇芬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㈥告訴人郭穎萱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認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上述兆豐銀行、元大銀行網路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主管」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意欲貸款,遭對方所騙,因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警詢中提及:「對方要求去綁定虛擬貨幣的帳號,以 做洗金流之用…」(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做帳戶內的金流,所以我就提供帳戶網銀的帳號及密碼」(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不知「洗金流」究係何意,亦無法明確且有條理的轉述其所指「張主管」究竟如何對其說明貸款之流程(本院卷第78至79頁)。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被告既無法明確轉述其所指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所陳貸款流程,表明在被告心中,貸款流程如何根本不具重要性,其心心念念所關注者,僅能否取得貸款而已。是無論對方要求為何,被告一概聽從。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況,比比皆是,被告為年滿40歲心智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情,本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客觀上有知悉其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僅因亟欲取得貸款,即悍然不顧,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應對方之要求綁定虛擬貨幣之 帳號,故先行開設MAX交易所之帳號,再綁定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並依對方要求先後前往元大銀行、兆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約定之帳號為MAX交易所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對其名下元大、兆豐銀行帳戶將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綁定,且該交易所之帳號為其上開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顯然知之甚詳。而被告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名下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後,其帳戶內之款項可大量迅速轉入該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顯屬明知。而被告提供帳戶當時,上開二帳戶內幾無任何餘款,被告亦自稱意欲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被告自身毫無任何款項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為顯明,是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遭其所指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匯至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既與該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全不相識,不知其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何,亦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後,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流向何方。則被告既無法確定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詐騙犯罪所得,更不知對方將匯入其帳戶後,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之去向,仍逕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人是否以其帳戶收取詐騙犯罪所得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豪不在意,其可預見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可能,仍悍然不顧,執意提供,最終使其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解免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使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無不知之理,僅因自身經濟窘迫亦欲取得貸款,竟不顧自身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恣意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而提領一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盛行提供相當之助力,並使詐騙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使被害人追索無門;又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該等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水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水淀聯繫,佯稱:出售茶餅云云。 113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 2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勇芬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 14時44分許 113年5月14日 14時45分許 113年5月14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郭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穎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香港不動產獲利云云。 113年5月06日 10時28分許 113年5月06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