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金訴-1820-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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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羽凌佯稱:得經由其等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短期取得高獲利等語,致陳羽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羽凌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天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天助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辦理機車貸款,對方說我的分數不夠要幫我製造金流,所以叫我將帳戶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羽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羽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8歲之 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汽車科畢業,曾從事過臨時工,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尚申設有農會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5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又被告曾因將其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佐以被告與上開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被告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尚非難事,且金融帳戶功能在於提供個人收受、儲蓄、轉匯金錢所用,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觀諸被告自陳本案借貸之經過,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本案貸 款對象,然其並不知悉借款公司名稱及所在、與其聯絡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9、53頁)。是被告除了可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貸款對象之聯絡方式,對方可輕易銷聲匿跡,足認被告與本案貸款對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疑慮。又被告雖辯稱:欲以使用3、4年之機車貸款10多萬元等語,然其自陳申請過程僅填具對方傳送的申請表單及雙證件,對於借款利率、如何計算信用分數均一無所知,對方僅泛稱「公司認分數未達標,如果有存摺就寄存摺,沒有就寄別的,如果卡片交付出去,辦的金額可以提高一點」、「分數不夠要製造金流」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0至55、56至57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貸款過程,並未審核貸款人之基本資力等重要事項,亦未約定還款之方法、利率,徒憑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名義即可提高申貸金額,顯然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台先確認貸款人還款能力後決定貸款金額、利率以確保借貸款項能收回之放貸常情不合。且倘被告已用機車申請貸款,又何必以提款卡作為擔保,然被告對上情可能涉及不法均置之不理,在其自陳不知道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什麼事、有其他金流其也不知道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57頁),未對無信賴基礎之借貸對象多方查證,僅為儘快取得貸款,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全然未加聞問,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一日,將帳戶內餘額3,000 元提出,交付時帳戶僅餘10多元,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3日去刷存摺時,即已發現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惟其並未主動對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關事證,而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個月後之113年4月12日經警通知為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方坦承上情(見警卷第3至5頁),綜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行為判斷,益見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本案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⒋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般借貸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獲得貸款款項,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第一次網路借貸,且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交付金融帳戶案件是與對方當面接觸,本案係網路接觸等語,然被告應因上開受司法機關調查之過程,明確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確實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免涉法,且縱被告未曾有過借貸經驗,亦能推論出本案借貸過程要求交付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款項之私益,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將5萬、1萬、1萬、3萬、5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然上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