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訴-1821-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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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於民國113年 3月1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49分許,先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宏欽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翔漢、李承彥、葉紘邑、魏鈺芬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翔漢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李承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 。  ㈤告訴人葉紘邑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魏鈺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所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  ㈦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當時要辦貸款云云。然查,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他人當作領取贓款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未核實對方身分之情況下,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王業臻」在貸款程序完成前,即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等情,已能察覺有異,且預見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會將自己帳戶當成人頭帳戶使用,卻仍依「王業臻」之指示,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各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4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郭宏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欽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翔漢、李承彥、葉紘邑、魏鈺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宏欽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詐騙洗錢,我是被騙的,我急著要用錢等語。 2 告訴人劉翔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翔漢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承彥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紘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紘邑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鈺芬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魏鈺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翔漢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3月1日22時38分許 5萬5,126元 郵局帳戶 2 李承彥 佯以交易云云 1、113年3月1日22時26分許 2、113年3月1日22時28分許 1、3萬9,001元 2、2萬3,501元 郵局帳戶 3 葉紘邑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3月1日21時41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4 魏鈺芬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許 2萬2,088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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