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1822-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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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皓鐘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皓鐘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伍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嚴皓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時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在社群軟體臉書尋求有匯兌(即俗稱之地下通匯)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以即期買出賣出匯率相加除以二作為匯率後向客戶報價,客戶同意後,嚴皓鐘即以其本人及胞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劉聿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再透過「支付寶支付」方式,轉帳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自112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非法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李可唯」之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經手之金額總計人民幣57,555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嚴 皓鐘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嚴皓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友人劉 聿強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可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支付寶電子支付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警卷第103至112頁;偵卷第79至101、105、119至120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無疑義。  ㈡查被告非屬特許之銀行業,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前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客戶匯入之新臺幣,再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於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內之113年11月0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586元供本院查扣,有本院總務科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81號贓證物復片及本院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 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客戶僅有「李可唯」一人,獲利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繳回而扣案之新臺幣5,586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匯兌業務所獲取之手續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人民幣) 本案交易匯率 臺銀牌告現金買入匯率 匯差 (新臺幣) 1 112年2月12日16時55分許 2,232元 4.429 (112年2月10日匯率) 4.332 (以112年2月10日匯率計算) 217元 2 112年2月12日19時55分許 5,803元 4.429 (112年2月10日匯率) 4.332 (以112年2月10日匯率計算) 563元 3 112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 2,678元 4.425 4.328 260元 4 112年2月14日18時8分許 6,666元 4.426 4.329 647元 5 112年2月16日14時28分許 13,392元 4.411 4.314 1,299元 6 112年2月17日15時7分許 6,696元 4.413 4.316 650元 7 112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 6,696元 4.413 4.316 650元 8 112年2月18日10時49分許 6,696元 4.42 4.323 650元 9 112年2月18日20時17分許 6,696元 4.42 4.323 650元 總計 5萬7,555元 總計 5,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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