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1824-202411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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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 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被害人高達39人之外,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詐欺案件偵辦中;此外,被告今年4月、7月間有三次經不同地方檢察署通緝而緝獲歸案之紀錄,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詐欺等犯罪之虞,且有可能因規避日後之案件審理、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皆嫌疑重大,並衡酌目前案件審理終結,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支付款項,亦有須面對龐大賠償責任之壓力,為保全被告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