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金訴-1830-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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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漢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王漢庭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何中偉」及「王業臻」之人(下各稱「何中偉」、「王業臻」)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113年1月24日14時5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園頂門市,利用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王業臻」指定之不詳人士,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何中偉」、「王業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芸萍」等人於113年1月27日14時許起 ,藉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曾妍詠聯繫,佯稱欲購買曾妍詠刊登販售之小說,但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又陸續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曾妍詠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9時47分、4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及於同日21時6分、22分、24分、25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9,985元、9,985元、9,985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起,藉由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許朝翔聯繫,佯稱欲購買許朝翔刊登販售之單車零件,但無法在許朝翔開設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交易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許朝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0時1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王漢庭遂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曾妍詠、許朝翔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妍詠、許朝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漢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其陸 續與「何中偉」、「王業臻」聯繫後,依「王業臻」之指示,將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王業臻」指定之人,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想要辦貸款,「王業臻」自稱是貸款人員,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因其當時需要錢,想要趕快拿到貸款,未曾詢問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月1 9日起透過「LINE」與「何中偉」、「王業臻」聯繫後,依「王業臻」之要求,於113年1月24日14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園頂門市,利用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王業臻」指定之不詳人士,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王業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9頁至30頁、第51至52頁),復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第15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第19頁)、被害人曾妍詠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4頁)、被害人曾妍詠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帳號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6頁)、被害人曾妍詠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許朝翔之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589號函暨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758號函暨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1至40頁)附卷可查。是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原均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後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王業臻」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王業臻」等人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即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王業臻」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要辦貸款,「王業臻」自稱是貸款人員, 要求其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因其當時需要錢,想要趕快拿到貸款,未曾詢問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業臻」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王業臻」詳為說明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原因(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自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中固另曾辯稱:對方稱可以幫其將帳戶金流包裝漂亮云云,然一般人均知悉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或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參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前尚曾自土銀帳戶提領4,000元(參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則表示:「因為我也怕遇到詐騙集團」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王業臻」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LINE」之外,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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