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金訴-1832-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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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秀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秀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秀香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在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而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須先匯保證金始能兌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蘇芊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蘇芊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黎秀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秀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而跟對方聯繫,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有想到他把我的帳戶變成這樣,他有跟我說他傳他的身分證給我,我就相信他,他說你放心,我不知道貸款不成,會去擔這個罪名云云。 二、被告黎秀香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 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須先匯保證金始能兌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芊蓁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匯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芊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21頁)、告訴人蘇芊蓁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57-83頁)、告訴人蘇芊蓁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共7張(警卷第83-89頁)、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明細及與「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99-111頁)、被告提出與「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完整版】1份(偵卷第21-153頁)、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9-17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時為5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看護的工作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6月19日LINE上面有借款需求, 我要跟對方借款,問他怎麼借,他們就說信用借款,他問我一月薪水多少,問我是不是警示戶,我說不是,他就說這有還款能力,就跟我說借款的規則,我覺得可以接受,想借20萬,問他要分幾期,我說48期一個月繳多少?他說五千多,我覺得可以接受,我就問他公司在哪裡,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公司在台北,公司名稱叫熊好貸,我說我在台南太遠了不能去,他說可以委託他辦,並且叫我寫委託書,寫完跟金融卡一起拍給他看,然後叫我把金融卡跟委託書寄給他,又跟我要密碼,我說要密碼很危險,他說他有出示身分證,如果你有疑慮可以去報案,我就相信他,就把委託書、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寄給他,然後隔天他有跟我說他收到,然後我就發現我的帳戶有被匯出款項約6萬元,我問他這是什麼意思,他說這是貸款流水不足,他請會計幫我弄的,然後第二天我再問他,他就沒有再回應我了等語(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辦貸款,要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撥款。(你知道對方地址、電話號碼嗎?)沒有。(你有遭對方詐騙金錢嗎?)沒有。但我郵局帳戶裡面有1000多元。我辦郵局提款卡不是為了要給李先生。但我不可能把合作金庫提款卡給李先生。(為何你說不可能把合作金庫提款卡給李先生?)因為合作金庫我常常在使用,郵局提款卡剛辦都還沒有使用到。因為這張提款卡沒有用到,就寄給他。因為合庫我常使用,我想說郵局帳戶裡沒錢,就寄郵局的給他。(你為何不拿其他常使用的帳戶、提款卡給李先生,讓他幫你申辦貸款、撥款使用?)因為我知道把提款卡給別人是很危險的。(你為什麼認為給別人提款卡會危險?)因為給人家,人家會使用,我就會變成人頭帳戶。(除本件外,以前是否曾申辦貸款?)3、4年前玉山銀行有辦過貸款,貸了80萬。當時玉山銀行沒說辦貸款要提款卡跟密碼等語(偵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李先生跟你說「麻煩您金融卡密碼傳給我一下」,你回答說「密碼給你,那你都知道我密碼了會不會安全,哈哈哈」,你當時為什麼會這樣問他?)我沒有想到他把我的帳戶變成這樣,想說密碼給你知道,會不會不安全。(你當時會不會怕對方、就是有沒有想過對方會不會拿來做不法使用,就是做洗錢那一類的?)當時為了貸款周轉,沒有想到這樣,也是有想到他把我的帳號去詐騙,可是想說這樣如果有貸款過,這樣我的周轉就可以輕鬆一點,他有跟我說他傳他的身分證給我,我就相信他。(提示偵卷第149頁,你跟李先生說「希望你說到做到,畢竟現在社會什麼人都有,我也是擔心」,他回答「你放心喔」,你回答「好啦」,請問你的「我也是擔心」,你是在擔心什麼?)擔心他騙我。畢竟那個帳號是個人財產,我交給他,怕他拿去騙誰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乙節,已有明確之認知。 (四)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 觀諸被告提出與「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有提及「都說借款不能寄出金融卡」、「密碼給你,那你都知道我密碼了。會不會安全」(偵卷第59、133-13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不知道與其洽談貸款之人的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上網找可辦理貸款之訊息,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密碼時,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則其對於「李先生」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已然生疑。被告不知道對方姓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可以「補足流水」而提高個人信用,而獲得貸款?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黎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 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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