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837-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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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 lucky」【即LINE暱稱「soul」(原為「靡靡之音」),下稱「so luck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民國112年5月23日20時55分許起,陸續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so lucky」,以此方式容任「so lucky」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將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用。嗣「so 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自112年10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丙○○,訛稱:可透過匯款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17時51分許、112年12月19日17時52分許、112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甲○○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22時52分許、112年12月21日17時7分許,將丙○○所匯上開款項中之98,000元、29,400元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so lucky」所指定由身分不詳之人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甲○○因此取得報酬共計2,600元(即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之2%)。嗣經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雖有 提供玉山、郵局帳戶帳號予「so lucky」,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但伊是被騙的,他說可以提供工作給伊,工作內容是幫年長者購買虛擬貨幣,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帳號予「so lucky」;「so luck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自112年10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丙○○,訛稱:可透過匯款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17時51分許、112年12月19日17時52分許、112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22時52分許、112年12月21日17時7分許,將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中之98,000元、29,400元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so lucky」所指定由身分不詳之人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之匯款明細3張、被告與「Soul」(原為「靡靡之音」)、「So lucky」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或轉帳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1.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於案發時已34歲,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歌仔戲工作,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曾於110年將其女兒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被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於該案辯稱因在臉書找家庭工作,始提供金融卡等情,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至33頁)。則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歷經前案之偵查經驗,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予以消費處分,應可懷疑與財產犯罪有關,自不該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so lucky」,不知道 「so lucky」所稱代購虛擬貨幣公司名稱及地點,他沒有給伊看過名片,有給伊看過1份契約影本,伊就相信了,沒有想到要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係在不知「so lucky」之真實姓名,亦不知所謂代購虛擬貨幣公司名稱、地址,僅與「so lucky」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即將本案郵局、玉山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so lucky」任意使用,之後更依其指示,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so lucky」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參以其前案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為由,騙取帳戶資料,本案亦係以提供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號碼供匯入不明款項,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然此等工作何需支付報酬雇用專人進行,通常智識之人遇此情形,均會心生懷疑,況被告歷經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資料之經驗,亦應有所察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項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見,卻為獲取報酬,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so lucky」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供稱:「so lucky」與「soul」(原為「靡靡之音」)為同一人,「so lucky」說工作的事情用「soul」與伊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參諸被告提出其與「so lucky」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見警卷第190頁),「so lucky」詢問被告LINE之ID,並表示「以後工作我用另外一隻賴通知你」、「這個有時候不會一直看」等語,被告詢問:「什麼名字」,「so lucky」回稱:「靡靡之音」等情,足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認知「so lucky」與「soul」(原為「靡靡之音」)為同一人,應屬可信。至被告供稱:伊一開始被騙5萬元,在網路上找法律諮詢,找到LINE暱稱「Acc-網路反詐專員」之人(下稱「Acc-網路反詐專員」),他說這筆錢要查很久,於是介紹「so lucky」讓伊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偵一卷第40、41頁)。被告固然於本案初始曾接觸「Acc-網路反詐專員」,但「Acc-網路反詐專員」並未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或匯出帳戶內不明款項,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其所為匯出其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之過程,均與「Acc-網路反詐專員」無關,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與「Acc-網路反詐專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既僅接觸「so lucky」與「soul」(原為「靡靡之音」),其並認知「so lucky」與「soul」(原為「靡靡之音」)屬同一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solucky」以外之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41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轉 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歌仔戲工作,收入不固定,日薪1千5百元)、犯罪所得,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2,600元之報酬,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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