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訴-1838-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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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繐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繐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繐嬨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3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以下簡稱善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再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都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毓梅、邱欣潔、丘宇芩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蔡繐嬨所開立之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毓梅、邱欣潔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蔡繐嬨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她當初只是因為懷孕, 想要辦理貸款,不知道會被騙。對方跟她說要對保,三天後說他車禍,沒有對保,她才去報案。對方叫她去7-11下載簽好,連同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合約書、提款卡用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存摺只有拍給對方看,存摺還在她這裡。她是為了要辦貸款,(被害人)那些錢她真的沒有動到,也沒有收到錢。她對銀行的東西不熟,她要生了,急著要辦貸款,想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說貸款很好過,誰知道會這樣,她生小孩是剖腹,用健保給付,後來付了四千多元,她當時不知道可以用健保,想說生小孩大概需要花七、八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係被告蔡繐嬨所開立,被告並先於1 12年11月21日23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再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都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61頁)及被告與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102頁)可以佐證。  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陳毓梅、邱欣潔、丘宇芩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蔡繐嬨所開立之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毓梅、邱欣潔、被害人丘宇芩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陳毓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127頁)、告訴人邱欣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頁)、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155頁)、被害人丘宇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至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頁)、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頁),及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4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她是因為要辦貸款,所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 對方。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他並不知道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只用LINE與其聯繫(警卷第5頁)。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臉書上的任職公司名稱叫速命貸,她不知道這家公司在哪裡(偵卷第76頁)。她無法確認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真的是代辦公司的職員,臉書上沒有公司電話。她沒有見過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偵卷第76頁)。她要將金融卡寄出時,亦沒有先查證。她當下沒想那麼多,但事後想一想也是不合理(警卷第6頁)。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她去銀行問過,她信用不好   。她前男友之前用她名字去辦貸款買機車,但沒有繳錢,有   不良紀錄就不能跟銀行辦貸款(偵卷第74頁)。她之前有找 人代辦貸款,但沒有成功,只需提供自然人憑證,不需要其他資料。至於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會不會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她當下沒想那麼多(偵卷第77頁)。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信用不好,用其名義無法辦貸款,卻認為僅使用LINE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幫其成功辦理貸款,顯不合理。且被告亦有委請他人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辦理貸款不需交付提款卡,亦無法確認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不會被作為非法用途使用。惟其卻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從未謀面之無信任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依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指示,   於112年12月1日臨櫃提款時,並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之辦理動機與目的欄內填寫「還款」,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7759號函附跨行匯款申請書(含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表)影本(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對方說公司規定一定要本人臨櫃轉帳的紀錄,才有算成功。」(本院卷第69頁)。被告既已將提款卡寄交對方,由對方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為何還需被告本人協助臨櫃提款?顯不合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對方要我寫還款,不然就說向他們買手錶。」(本院卷第69頁)。亦即,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款並向郵局人員佯稱提款之目的係「還款」,足認被告應已知悉其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正當用途使用,卻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蔡繐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惟查,依卷附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所載,告訴人陳毓梅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5分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於同年月24日16時2分至16時4分遭不詳人持提款卡提領3筆(6萬元、6萬元、3萬元),金額合計15萬元,餘額已小於告訴人陳毓梅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前,足認告訴人之轉帳金額已遭不詳人提領完畢。再者,告訴人邱欣潔於112年11月29日10時58分轉帳9萬9,824元、被害人丘宇芩於同日10時4分轉帳4萬8,810元(合計14萬8,634元)至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13分至16時15分遭不詳人持提款卡提領3筆(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金額合計14萬9,000元,且餘額已小於告訴人邱欣潔及被害人丘宇芩轉帳至上開帳戶之前,足認其等轉帳金額已遭不詳人提領完畢。亦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之金額,在112年11月29日已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完畢。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之金額顯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上開帳戶之金額。況且,依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臨櫃提款之金額係何被害人所轉入。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實行詐欺、洗錢或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僅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於當庭告訴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㈤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提供助力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作為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㈥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案紀錄(已緩刑期滿);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的錢(本院卷第   71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並無犯罪所   得可沒收,附此說明。 七、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陳毓梅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毓 梅佯稱可投資操作交易 虛擬幣獲利,使陳毓梅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蔡繐嬨所開立之上 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 。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提領 。 112年11月23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2 邱欣潔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欣 潔佯稱可投資操作交易 虛擬幣獲利,使邱欣潔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蔡繐嬨所開立之上 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 。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提領。 112年11月29日 10時58分許 9萬9,824 元 3 丘宇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丘宇 芩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使丘宇芩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蔡 繐嬨所開立之上開善化 中山路郵局帳戶。旋於 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提領。 112年11月29日 10時4分許 4萬8,81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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