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訴-1841-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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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吳孟融 蕭侯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林旻逸」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取簿手工作,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炫雅車業」,向歐盛雄(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歐盛雄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更正,下稱D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歐盛雄,再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某處,將所取得歐盛雄之A、B、C、D、E帳戶資料交付「林旻逸」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另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均自112年2月20日前某時,加入「林旻逸」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林旻逸」、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庚○○、丙○○、己○○、丑○○、辛○○、寅○○、子○○、丁○○、癸○○、壬○○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歐盛雄名下各個帳戶內,再由乙○○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另由卯○○持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放置指定處所,製造金融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款項,未及由任何人提領前,即遭圈存而洗錢未遂),乙○○、卯○○並分別獲取報酬3000元。嗣經庚○○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丑○○、子○○、丁○○、癸○○、壬○○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共犯歐盛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67至102頁,偵卷第105至119頁)、歐盛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55至559頁)、歐盛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63至568頁)、歐盛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1至575頁)、歐盛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9至593頁)、歐盛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97至6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29頁、第、103至105頁、第171至173頁、第231至233頁);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99至303頁)、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305至312頁、第329至333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1至272頁)、被害人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至285頁、第295頁);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07至408頁)、被害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金控」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409至425頁、第433至441頁);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99至505頁)、告訴人丑○○之匯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07至517頁);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21至523頁)、被害人辛○○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眉.包包」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525至529頁、第535至551頁);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35至337頁)、被害人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警卷第339至349頁);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51至354頁)、告訴人子○○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各1份(警卷第355至36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67至368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369至376頁、第381至385頁);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87至388頁)、告訴人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389至405頁);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45至446頁)、告訴人壬○○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之通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47至449頁、第457至469頁)及被告乙○○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1份(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卯○○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1份(警卷第3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被告乙○○、卯○○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待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匯出詐欺款項至被告甲○○收集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乙○○、卯○○負責持各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處所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①本案被告甲○○、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②本案被告乙○○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丙○○於112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匯款60018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戶,因遭即時圈存,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甲○○、卯○○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而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擔任取簿手,在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意思的聯絡下相互分工,且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僅止於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其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甲○○應構成正犯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1第478頁),且予其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3人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甲○○知悉所收取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被告乙○○、卯○○亦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擔任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及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製造金融斷點,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乙○○、卯○○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甲○○、卯○○就附表編號3至10部分犯行,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卯○○就其所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甲○○就其所參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卯○○就其所參與附表編號3至10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甲○○明知其為「林旻逸」所收取歐盛雄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被告乙○○、卯○○亦應知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擔任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及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而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等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乙○○始終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但表示無力賠償;被告甲○○、卯○○於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業與庚○○、丙○○、丑○○、壬○○、己○○、辛○○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5日、114年4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第1231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1第395至398頁,本院卷2第43至45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配偶、父母幫忙照顧,入監之前在父親工廠工作,需要扶養配偶、小孩;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之前與父親、伯父同住,在工地擔任臨時工;被告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進修部畢業、未婚,在八大行業從事服務員工作,需要扶養外婆,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甲○○、卯○○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甲○○、卯○○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1.被告乙○○、卯○○均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000元(警卷 第156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1第430頁、第367頁、第493頁),應係其等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1第49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乙○○、卯○○所述(警卷第157至158頁、第215至228頁,偵卷第95頁、第117至119頁),可知被告乙○○、卯○○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卯○○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除沒收其等上開所得報酬外,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提款人與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帳戶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聯繫庚○○,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金流服務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③於112年2月20日17時9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④於112年2月20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5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①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②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③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④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⑤乙○○於112年2月20日18時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1萬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6時5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自稱「麵包機廠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聯繫丙○○,向其佯稱:「麵包機廠商」不慎將其會員設定為經銷商,其應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匯款6萬18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戶(檢察官更正) 左列款項因B帳戶遭經即時圈存而未即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愛女人購物網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金控」等方式聯繫己○○,向其佯稱:不慎將其會員設定為經銷商,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6時56分許,匯款9萬7216元至歐盛雄名下E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匯款9萬123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0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1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④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7000元 ⑤左列②款項因B帳戶遭經即時圈存而未即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6時59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旋轉拍賣客服」等方式聯繫丑○○,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旋轉拍賣金流服務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4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C帳戶提領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4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眉」、「兆豐銀行人員」等方式聯繫辛○○,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保障協議,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4萬9983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③於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④於112年2月20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自歐盛雄名下C帳戶提領10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3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7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玉山商業銀行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華」等方式聯繫寅○○,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執行蝦皮拍賣網站實名認證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8012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8時55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1萬8,000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5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以寄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客服」等方式聯繫子○○,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旋轉拍賣金流服務云云,致左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檢察官更正),匯款7萬116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1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3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14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2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7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陳佳真」等方式聯繫丁○○,向其佯稱:要求將商品上架蝦皮網站後交易購買商品,惟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金流服務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檢察官更正),匯款2萬3456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58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3000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20時8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10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20時3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2萬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3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林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方式聯繫癸○○,向其佯稱:因交易訂單遭蝦皮平台凍結,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保障協議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20時14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華南商業銀行客服」等方式聯繫壬○○,向其佯稱:不慎將其訂單設定為多筆,應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20時2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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