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3-金訴-1844-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後,再轉匯至某甲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受匯款之用,而「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闕瑋辰(起訴書誤載為張菱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後,陳建銘再依「某甲」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闕瑋辰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張菱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銘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至 165、391、403頁),核與被害人謝沛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1頁)、被害人洪婉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王彩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闕瑋辰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張菱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32頁)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12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3662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提出之泰達幣(USDT)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親自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泰達幣交易紀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基於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警偵訊否認各次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固有未恰,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戶後,被告依「某甲」指示分次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某甲」 ,使「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令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某甲」指示,將匯入或輾轉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洗錢行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51至352頁)、和解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2份(見本院卷第315至317、325至3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53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31萬1千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內所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宣告之意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或輾轉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與「某甲」聯繫及進行轉帳、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 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洗錢方式 證據資料 1 謝沛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以Instagram及Line聯絡謝沛珊,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會員,致謝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9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沛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39、51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婉婷(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假投資網站誘騙洪婉婷加入會員,並以Line聯繫洪婉婷,佯以參加活動需繳交稅金為由,致洪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9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 同上。 被害人洪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至61、87至89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彩萍(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假投資網站及Line聯繫王彩萍,佯以加入會員下載bitopro程式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翌(13)日12時13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彩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3至10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5至107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闕瑋辰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假投資網站誘騙闕瑋辰加入會員,並以Line聯繫闕瑋辰,佯以取回獲利需繳交稅金為由,致闕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6日13時8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張菱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菱祐帳戶)後;再由張菱祐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16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9,900元至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闕瑋辰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78、28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證人張菱祐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1至132頁)、張菱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225至231、233至237、241至243、289至2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9、243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