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金訴-1846-2025021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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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帝國商行」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先由「帝國商行」透過通訊軟體向劉音秀、戴淑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介紹劉音秀向詹皓宇即line暱稱「鳳梨商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行天商行」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商行」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隆成商行」之男子等4人交易購買泰達幣入金;介紹戴淑琴向詹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天城商行」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行」之男子等3人購買泰達幣入金(詹皓宇不知「帝國商行」除介紹劉音秀、戴淑琴向詹皓宇購買泰達幣外,另介紹劉音秀、戴淑琴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詳下述)。劉音秀、戴淑琴等2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向佯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幣商之詹皓宇購買泰達幣,俟詹皓宇取得出售泰達幣之現金後,再依「帝國商行」指示,將現金放置在火車站、高鐵站或百貨公司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帝國商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音秀、戴淑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詹皓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6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琴、劉音秀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571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1至1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9118號卷【下稱警㈡卷】第27至28頁),並有戴淑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網站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劉音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網站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23至92頁、警㈡卷第37至76頁、第107頁至11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帝國商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帝國商行」通話而已,騙被害人的人跟我沒有關係,被害人有跟另一人聯絡,是我開庭後才知道等語。衡以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定,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與告訴人劉音秀、戴淑琴以line聯繫之人,與「帝國商行」是否確屬2人,而非「帝國商行」一人分飾2角。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犯行,除被告、「帝國商行」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帝國商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劉音秀、戴淑琴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2罪)。 ㈢刑之減輕 犯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帝國商行」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配合「帝國商行」犯本案犯行,被告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收取價金後,將所得現金放置於火車站、高鐵站或百貨公司之置物櫃,得以掩飾、隱匿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凝土廠品管作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 害法益,及其係本於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全數交予「帝國商 行」,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戴淑琴 112年11月24日 台南市○○區○○街000號 6萬元 詹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音秀 112年11月20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詹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