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金訴-1848-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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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 03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 xin」(即「指導員」、「楊欣」)、「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秘書」、「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即「會計」)、「宇浩(首席執行官)」、「陳仁榮」、「聚祥官方客服NO.218」、「Mr.蕭」、「陳慧茹陳鳳馨步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依「Yan xin」、「秘書」、「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帳號予「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以此方式容任「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即「會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用;再由「宇浩(首席執行官)」、「陳仁榮」、「聚祥官方客服NO.218」、「Mr.蕭」、「陳慧茹陳鳳馨步步」各自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繼而由戊○○依「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之指示,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辛○○、丁○○、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107、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辛○○、丁○○、己○○、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73、115至117、137至142、207至209、246至248、323至324頁),並有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提供其與「宇浩(首席執行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其與「陳仁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提供其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其與「Mr.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陳慧茹陳鳳馨歩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秘書」、「Yangx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及泰達幣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75至89、95、119、143、145至148、211至217、231、263、268至270、325、327至3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03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131、133至135、137至153、155至163、165至185、197至209、211至213、221至281、325至329、331至333、335至341、343至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而於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所匯入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既已對「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秘書」提出可能所為涉及詐欺犯罪之質疑(見偵卷第85、147頁),縱使被告並非實際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但其既然對於匯入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卻仍配合「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秘書」、「Yan xin」等人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帳號後,提領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足徵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上開等人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宇浩(首席執行官)」、「陳仁榮」、「聚祥官方客服NO.218」、「Mr.蕭」、「陳慧茹陳鳳馨步步」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明知對方所保證之投資報酬顯不合乎常情而可能涉及非法,仍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電子錢包地址,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主動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己○○之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犯後態度尚算良好;另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獲取詐得利益者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行為,尚非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場之告訴人己○○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己○○為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並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以遂行洗錢犯行,惟被害人甲○○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本案京城銀行之被害人,本案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匯入本案京城帳戶後,尚有餘額1,000元未據提領,有本案京城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35至341頁),故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帳戶後,旋經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時間提領一空,並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業經認定如前,並非由被告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2 頁),起訴書雖主張依被告與「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至6分許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21頁圖116至117)主張被告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然審究該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precious企劃營利派發員代號17」向被告稱:等等派發你先把多給的拿起來等語,被告並再次確認:多給六千等語,依文義觀之,雙方係約定在派發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外再多給6,000元,惟觀本案中信、京城、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在上開對話後密接時間內再有他人匯入款項之情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宇浩(首席執行官)」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4時59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2分許、9萬元(併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2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36分許、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4時51分許、2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4時52分許、2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28日14時54分許、2,000元 3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仁榮」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37分許、3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聚祥官方客服NO.218」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6時13分許、5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6時21分許、5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2萬元 ⑸112年6月28日16時31分許、1萬9,000元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蕭」自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8時4分許、5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18時5分許、5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8時14分許、1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18時16分許、2萬元 ⑶112年6月27日18時17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27日18時18分許、2萬元 ⑸112年6月27日18時19分許、2萬元 ⑹112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1萬元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慧茹陳鳳馨步步」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5時51分許、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6時4分許、2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6時5分許、2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6時6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28日16時7分許、2萬元 ⑸112年6月28日16時8分許、2萬元 附表二: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己○○ 5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