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850-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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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蘇德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蘇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壹張,交付告訴人楊佩晨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偽造 「陳明彥」印章壹顆、扣案林孟霖手機(工作機)壹支、扣案蘇 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將「各式印章1個」補充更正為「『陳明彥』印章1個」,及將「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補充更正為「且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據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林孟霖、蘇德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孟霖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據上,於經辦人欄位持共同正犯李承駿所交付偽造之「陳明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名,被告林孟霖偽造「陳明彥」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李承駿、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二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可參,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林孟霖年約30歲,被告蘇德倫年約24歲,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林孟霖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二人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蘇德倫無前科、被告林孟霖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林孟霖已按期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蘇德倫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蘇德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蘇德倫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蘇德倫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上開對被告蘇德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林孟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1紙、偽造「陳明彥」印章1顆、扣案被告林孟霖手機1支(工作機)、扣案被告蘇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皆為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有關被告林孟霖遭扣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至上開交付告訴人收據上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李承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E棟10 樓之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孟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金正恩」、「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介紹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投資詐欺股票方式向楊佩晨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及能獲取利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楊佩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28日9時17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款車手,嗣因楊佩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67萬5,301元,並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㈡林孟霖於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李承駿指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後,李承駿將偽造之「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使用1張)、各式印章1個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林孟霖再依李承駿之指示前往拿取之。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楊佩晨投資儲值之67萬5,301元,致生損害於楊佩晨、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㈢蘇德倫係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回報錄影後,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鼎金車隊-陸百」及李承駿,並在場監督林孟霖,並預計於林孟霖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蘇德倫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林孟霖、蘇德倫、李承駿共計取得犯罪所得3%之報酬。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林孟霖、蘇德倫,循線查悉上手李承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孟霖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蘇德倫是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介紹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操縱角色,並負責處理車手所遇到之行政問題,例如:被告蘇德倫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問題。 4.證明被告3人之報酬,係犯罪所得之3%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孟霖取得犯罪所得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6.證明「陳明彥」之印章係被告蘇德倫交給被告林孟霖之事實。 7.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人均係被告李承駿之事實。 ㈡ 被告林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承駿要求被告林孟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各式印章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使,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㈢ 被告蘇德倫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供述 1.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之人係被告蘇德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德倫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錄影勘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德倫將被告林孟霖之取款情形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承駿於113年6月3日邀請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林孟霖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林孟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台-1發發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台-1發發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有,2會上,我現在在處理2的飛機,他登不進去」、「二號目前在辦預付卡,等等馬上處理好」、「那我請2帶正機,2工作機先給1可以嗎」、「工作機處理好了,請問何時有單的消息」、「你的2是金正恩」、「我教他了(指林孟霖),我帶的」、「2在問,明天跟1交完後續,在跟他說一下」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林孟霖聯繫,交付「行充、無線耳機、手寫板、工牌套、包包、印泥、私章、原子筆」之事實。 ㈥ 1.被告蘇德倫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林蘇德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群組內傳送:「快撤、後線安全嗎」等語。 3.證明被告蘇德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李承駿之對話提到:「我在路邊交,就丟路口,然後他們有人去拿,然後他們有人去拿,就跟1號差不多」 4.證明被告蘇德倫向「鼎金車隊-陸佰」之回報:「我看到一台車,裡面坐了一個穿類似警察衣服的人耶」 5.證明被告蘇德倫在現場勘查之事實。 ㈦ 告訴人楊佩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告訴人儲值金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㈧ 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印文、收款收據4張 證明被告林孟霖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㈨ 被告李承駿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90張 證明被告李承駿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地位,並立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孟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霖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承駿、被告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裕東公司印文、陳明彥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核被告蘇德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德倫與被告李承駿、林孟霖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核被告李承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駿與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駿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操縱組織犯罪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