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金訴-1850-2024112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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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經由不詳友人介紹,獲 悉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丁○○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受不詳之人指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某時起,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丙○○(前2人均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為判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詐騙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丁○○、丙○○、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麥可傑克森」、「金正恩」、「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丁○○負責收受下線取款車手提供之半身照(需著西裝)以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並提供偽造之印章(搭配工作證上之專員姓名)給取款車手,排除車手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問題,再指揮下線丙○○、戊○○分別擔任監控車手(俗稱2線)、取款車手(俗稱1線),由丙○○監視戊○○取款並回報現場狀況,戊○○再將贓款交與丙○○,丙○○再上繳不詳之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 許,以投資股票方式向甲○○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就能獲取利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相同詐術對甲○○施詐,致甲○○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28日9時17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款車手(上開犯行檢察官認為與丁○○、丙○○、戊○○均無關),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配合員警辦案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與金額(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投資款67萬5,301元)。丁○○、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丁○○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丁○○事先放置之偽造「陳明彥」工作證1張(貼有戊○○照片)、蓋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僅使用1張)、偽造「陳明彥」印章1個,再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之外派人員,向甲○○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入收到甲○○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且在該收據經辦人欄位持上開偽造「陳明彥」印章,蓋印「陳明彥」之印文,並偽造「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甲○○行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甲○○投資儲值之67萬5,301元,致生損害於甲○○、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丙○○則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錄影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鼎金車隊-陸佰」及丁○○,並在場監督戊○○,並預計於戊○○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丙○○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然因甲○○交付675張千元假鈔、1301元真鈔與戊○○時,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現行犯戊○○、丙○○,故丁○○、丙○○、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向甲○○詐取財物及洗錢,但未能得逞,並經員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675張千元假鈔、1301元真鈔(該等假鈔、真鈔業經甲○○領回),並循線查獲丁○○,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警一卷第61至71頁,警二卷第107至117、125至135頁,偵15284卷第25至29、45至48、101至104、119至124、147至149、177至179、205至208頁,聲羈242卷第41至44頁,偵聲188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115至123頁,偵15284卷第19至22、41至44、83至91、97至99、183至185、173至175頁,聲羈242卷第37至40頁,偵聲188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一卷第137-141、第143-147、警二卷第147-151頁、警三卷第161-165、167-171頁)、被告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29 頁、警三卷第21-29頁)、同案被告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3-79頁)、同案被告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陳明彥工作證、印章、收款收據、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等物品照片9 張(警一卷第13-19、117-125頁)、告訴人領回真、假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51頁)、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90張(警二卷第59-103頁、警三卷第59-103頁)、同案被告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警一卷第27-51頁、警二卷第39-49頁、警三卷第39-49頁)、同案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及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照片共26張(警一卷第87-111頁、警二卷第51-58頁、警三卷第51-58頁、偵15284卷第131-138頁)、同案被告丙○○前往面交地點場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11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張(警一卷第115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用(本院卷第239頁被告供述)之手機、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丙○○、戊○○供本案犯罪用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⑶被告負責收受下線取款車手提供之半身照(需著西裝)以供 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並提供偽造之印章(搭配工作證上之專員姓名)給取款車手,排除車手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問題,再招募並指揮下線丙○○、戊○○分別擔任監控車手(俗稱2線)、取款車手(俗稱1線),被告屬於管理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工作),被告具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條例同條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3頁)可憑,附此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介紹戊○○、丙○○加入詐欺集團,但起訴書之被告所犯法條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故本院予以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本院卷第233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有『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 派專員』等文字之貼有同案被告戊○○照片之工作證1張,並交付同案被告戊○○行使,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陳明彥」印章1個後,將該印章及蓋有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僅使用1張)交付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戊○○在該收據經辦人欄位持偽造之「陳明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名,被告偽造「陳明彥」印章、同案被告戊○○偽造「陳明彥」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丙○○、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148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故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罪,且本案被告與共犯雖已共同著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但未能得逞,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加重詐欺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屬於管理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 速獲利、不勞而獲,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擔任取款、監控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依約給付和解金7萬元,有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以及被告無前科、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被告外祖母患有結腸惡性腫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賠償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㈨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戊○○、丙○○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詐欺取財尚未得逞,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㈠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57707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之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5284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936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刑事卷宗(下稱「   聲羈24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6號刑事卷宗(下稱「   聲羈316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8號刑事卷宗(下稱「   偵聲188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7148號併辦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27765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遭扣押左揭物品之人 1. 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壹張 戊○○ 2. 交付告訴人甲○○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 戊○○ 3. 偽造「陳明彥」印章壹顆 戊○○ 4. 戊○○手機(工作機)壹支 戊○○ 5. 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 丙○○ 附表二:被告遭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9頁),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9頁),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新臺幣20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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