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金訴-1851-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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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慕研」、「 敦南官方客服」等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諸葛孔明」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張慕研」、「敦南官方客服」自113年3月4日起,以LINE聯絡林大正佯稱:可以購買配額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但需先向「敦南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陸續向林大正詐取款項得手(林奕欣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而林奕欣於113年5月初,經由「雷洛」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謝時茗(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時茗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奕欣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林奕欣與謝時茗、「敦南官方客服」、「雷洛」、「諸葛孔明」等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敦南官方客服」於同年月14日透過LINE聯繫林大正佯稱:其股票中籤必須補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始能出金,否則無法取回本金繼續投資股票云云,惟林大正已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敦南官方客服」相約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款項,「雷洛」、「諸葛孔明」即以TELEGRAM指示謝時茗冒充「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志」身分前往面交取款;林奕欣則透過安裝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接受「雷洛」(FACETIME暱稱為「passl68899」)之指示前去監控,俟謝時茗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與林大正會面,林奕欣亦抵達附近監控,經林大正將警方預先備妥之道具鈔交予謝時茗收受後,埋伏員警旋即現身將2人逮捕,使其等未能詐欺得逞,並在其等身上各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開引用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謝時茗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本案被告林奕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3至8頁;偵卷第17至20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偵聲卷第35至37頁),並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9至81頁),以及於本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3至27、61至67、8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7頁)、另案被告謝時茗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9至41)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及另案被告謝時茗上開陳述,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至54頁)、匯款紀錄及面交紀錄(見警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至57、59至71、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77至187頁)、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擷取報告(見數採卷第7至8、9至10、13至53頁)、承辦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2至9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前引之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匯款紀錄及面交紀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擷取報告等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3年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卷第99至106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時茗、「敦南官方客服」、「雷洛」、「諸 葛孔明」等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取120萬元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行,並於本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甫於11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卷第99至102頁),其在假釋期間內不思循規蹈矩,竟為貪圖私利,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欲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實有不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念及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自應加以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接受指示到場監控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SIM卡2張應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 (二)復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在另案被告謝時茗身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其中編號3至5、8所示工作證、收據、印章、行動電話等物品,固為另案被告謝時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謝時茗於警詢供述在卷,惟本案被告對上開物品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檢察官就另案被告謝時茗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既採另案起訴之方式而由本院另案審理,則上開物品在另案被告謝時茗所涉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7所示工作證、收據,則與本案無關,亦無庸在本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時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謝時茗於113年5月14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陳柏志」之印章,並於113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與被告抵達統一超商仁興門市,由被告進行監控,另案被告謝時茗則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其內蓋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以前開偽造印章偽造「陳柏志」之印文後,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收受告訴人假意交付之現金時,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時茗隨即遭警逮捕,其等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時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僅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論罪法條而已,對於本案起訴範圍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罪嫌,辯稱:我於113年5月初 加入另案被告謝時茗、「雷洛」、「諸葛孔明」之TELEGRAM群組,但於同年月8日就退出該群組,無從得知另案被告謝時茗、「雷洛」、「諸葛孔明」在該群組內之對話內容,而是由「雷洛」另以FACETIME與我聯繫,我也無法與另案被告謝時茗獨立聯繫,不知「雷洛」、「諸葛孔明」指示另案被告謝時茗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詐騙告訴人等語。 2.經查:另案被告謝時茗於警偵訊固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係其將公司群組內所傳送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出來,工作證是犯案當天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章也是犯案當天所刻,列印出收據後再蓋章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頁),可知「雷洛」、「諸葛孔明」係於113年5月14日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另案被告謝時茗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用以向告訴人詐騙,反觀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容擷取報告,顯示被告固曾於113年5月8日以暱稱「滿福堡」出現在上開群組內(見數採卷第38頁),惟於同日17時17分許即退出該群組(見數採卷第48頁),被告在該群組期間內,任何一方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關於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等事項(見數採卷第13至48頁),而本案案發當日即113年5月14日僅有被告與「passl68899」之FACETIME之通話紀錄(見數採卷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確實不在TELEGRAM群組內,而無從獲悉「雷洛」、「諸葛孔明」在該群組內對另案被告謝時茗所為之指示;又另案被告謝時茗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只跟「雷洛」聯絡,不認識被告,僅見過被告在附近監控而已(見聲羈卷第34頁),至於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113年5月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收款時,也有看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被告既已於113年5月8日退出上開群組,則被告縱然曾於113年5月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擔任監控手,仍是無從知悉「雷洛」、「諸葛孔明」就該次取款對另案被告謝時茗之指示內容。是以,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難認其與另案被告謝時茗及「雷洛」、「諸葛孔明」等成員間,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此部分罪責相繩。 (四)關於洗錢未遂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要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方可認已著手。若行為人所為,不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或掩飾、隱匿之效果,即無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時,即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指示另案被告謝時茗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然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預先備妥道具鈔,待告訴人將道具鈔交予另案被告謝時茗後,埋伏警員隨即現身將另案被告謝時茗及被告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並有前引之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告訴人所交付之物既非真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自始不能取得向告訴人詐騙之不法所得,即無成立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尚難論以洗錢未遂罪責。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嫌,本應為此部分罪嫌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型號A2407,含SIM卡1張) 林奕欣 2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 3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志」工作證1張 謝時茗 4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內有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陳柏志」印章1枚 6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8 IPhone行動電話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