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金訴-1855-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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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泰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忠泰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思潔」之人(「LINE」暱稱為「雅婷」媽媽,下稱「陳思潔」)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祥安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陳思潔」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LINE」告知「陳思潔」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思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李美怡、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李美怡、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李忠泰遂以提供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李美怡、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李美怡、李彩美、 曾映庭、楊城漢、趙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忠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陳思潔」之要求,於113年6月11日 1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祥安門市寄出自己申設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並以「LINE」告知「陳思潔」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應徵工作,「陳思潔」以購買材料、獲取補助為理由,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才會因此寄出前述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被告於113年6月11 日1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祥安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均寄送與「陳思潔」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LINE」告知「陳思潔」提款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陳思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7至9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李美怡、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9「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則有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警卷㈠第17至26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陳思潔」等人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竟僅為獲取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思潔」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要應徵工作,「陳思潔」以購買材料、獲 取補助為理由,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才會因此寄出前述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惟求職時縱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帳號為已足,故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求職者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公司行號通常亦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購買材料,此均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而僅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每個帳戶即可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補助,亦屬明顯異於常情之獲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亦自陳其曾透過轉帳方式領取失業補助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益見被告係有實際領取補助經驗之人,其當已知悉「陳思潔」所述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以獲取高額補助之事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未曾查證有無「陳思潔」所述之公司,或該公司是否有該名職員等語(參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陳思潔」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未曾見過「陳思潔」,亦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思潔」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被告對「陳思潔」之來歷一無所知,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陳思潔」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參以被告與「陳思潔」透過「LINE」對話時曾表示:「3張卡片我都確認沒什麼錢」、「了不起頂多兩位數」等語(參警卷㈠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77頁),更可徵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仍因需款使用,即於帳戶內幾無餘額可供支應、自己不致受有任何損失之際,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曾於113年6月16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供查考(偵卷第31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蓋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本案各被害人最後轉帳之日係113年6月14日,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並提領絕大部分之款項後,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對外界 少有接觸,在苦無工作可賺錢之情況下上網找代工工作,因經濟困難,才遭對方以領取補助款等理由騙取帳戶資料,被告得知被騙後亦立即結清帳戶,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自陳其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參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5頁),且其與「陳思潔」等人聯繫之過程中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充分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亦可對「陳思潔」所述提出若干質疑,堪信被告之認知能力或判斷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自不能僅因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即逕謂其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舉係遭詐騙所致;至被告結清帳戶,則屬其犯行成立後採取之彌補措施,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李美怡、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仰賴妹妹之資助生活(參本院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後,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嗣於被告結清銷戶時各尚有695元、3,174元(合計3,869元)未遭「陳思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領出,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已由詐騙集團提領之其他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916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3122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忠泰)。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忠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存入時間 轉帳或存入金額 轉入或存入之帳戶 證據 1 徐美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5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ok」進行「臺北珠寶旗艦店」之直播抽獎活動,迨徐美玲瀏覽並參加抽獎後,即謊稱徐美玲抽中黃金手鐲,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美玲聯繫,佯稱須支付服務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徐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 2,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01至102頁)。 ⑵被害人徐美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TikTok」頁面資料(警卷㈠第104至107頁)。 ⑶被害人徐美玲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7頁)。 2 高若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進行販賣翡翠之直播活動,迨高若旂瀏覽並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若旂聯繫,佯稱進行後續交易云云,致高若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4日2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分) 388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若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20至122頁)。 ⑵被害人高若旂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31至132頁)。 ⑶被害人高若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33至135頁)。 113年6月14日2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分) 1,688元 3 鄧勝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砍價王」販賣翡翠飾品之直播活動,迨鄧勝夫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鄧勝夫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鄧勝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 2,674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鄧勝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49至151頁)。 ⑵被害人鄧勝夫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93至195頁、第211至212頁)。 ⑶被害人鄧勝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05至242頁)。 113年6月14日0時50分許 1萬1,020元 4 羅婷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砍價王」販賣翡翠之直播活動,迨羅婷沁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羅婷沁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羅婷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4日1時17分許 5,406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婷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51至254頁)。 ⑵被害人羅婷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73頁)。 ⑶被害人羅婷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5至277頁)。 5 李美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手鐲一哥」、「緬甸尋翠」、「緬甸珠寶大師」販賣翡翠飾品之直播活動,迨李美怡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李美怡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李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1時1分許 1萬95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88至2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㈠第291頁、第308頁、第311至312頁)。 6 李彩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手鐲一哥」販賣翡翠玉之直播活動,迨李彩美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李彩美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李彩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1時24分許 2萬7,225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彩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18至323頁)。 ⑵被害人李彩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警卷㈠第343頁)。 ⑶被害人李彩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49至362頁)。 7 曾映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進行競標緬甸玉石之直播活動,迨曾映庭參與競標認購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曾映庭聯繫,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曾映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4日0時25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映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69至3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379至381頁)。 8 楊城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東一藝術木雕」之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古琴之訊息,迨楊城漢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楊城漢聯繫,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楊城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20時59分許 2,9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城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楊城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43至49頁)。 ⑶被害人楊城漢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9至51頁)。 9 趙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手鐲一哥」販賣翡翠手鐲之直播活動,迨趙宇下單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趙宇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趙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9時54分許 6,530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趙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㈡第17至20頁)。 ⑵被害人趙宇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3至54頁)。 ⑶被害人趙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55至58頁)。 113年6月13日20時58分許 4,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