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金訴-1865-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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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公印文壹枚、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6日12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名義,及假冒「楊志成警官」、「林主任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陳素真佯稱:涉及洗錢犯行,需監管帳戶款項等語,致陳素真陷於錯誤,將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前,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其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當面交付與假冒主任派來的專員之公務員身分之李柏毅,李柏毅並將其事先所列印、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交付與陳素真(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李柏毅取得上述物品後,隨即於同日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內,先將上開46萬元現金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依該成員之指示,持上開陳素真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素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柏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柏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59至61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5至19、43至46、49至57頁),核與被害人陳素真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5頁),並有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113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7、57、59至61、65至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冒用「楊志成警官」與「林主任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外,亦包含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且被告亦自陳其自始即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清楚認識。再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公務員(即警員、主任檢察官、專員)之名義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8月6日,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⒉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先列印且交付被害人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書,從形式上觀之,文書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名稱並非正確,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單位或業務範圍,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並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上開文書係偽造之公文書。⒊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稱未盡相符,然其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客觀上亦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屬公印文。至如附表二編號1公文書上之另2枚印文,既未據扣案,且觀諸卷內照片,印文上之文字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此有被害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是尚無從據以論處罪刑,併此敘明。⒋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被害人係遭詐騙而交付前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佯裝為被害人本人,並輸入以詐欺方式取得之提款卡密碼,從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又被告於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及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⒌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並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事實,另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罪名(見本院卷第51、5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罪數: ⒈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1公文書上之公印文1枚,係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被害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公文書,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提款卡,續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一併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被害人原諒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另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手機1支,被告自陳係其私人手機,並未用以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該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相關佐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公印文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就被告共同偽造且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公文書1張,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尚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對該被告共同偽造之公文書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跟被害人面交取款及提款 總額的15%是我每日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6日14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 2萬元 2 113年8月6日14時26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8月6日14時27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3年8月6日14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3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40分許 高雄市某處三信商業銀行 2萬元 6 113年8月7日8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7 113年8月7日8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未扣案) 1張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2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扣案) 1支 3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扣案)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