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金訴-1866-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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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30、24248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剛於113年1月11日才因擔任假冒幣商的車手在高雄市美濃區遭警逮捕後仍繼續再犯(以下簡稱橋頭地院案),以及他過往犯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們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積極與葉秀蘭、李宣瑩、涂亦節、鄭毅騰(即附表編號1、3、4、5)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約清償些微款項(本院卷131-135頁),可以認為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被告在橋頭地院案遭逮捕後再犯,且還有該案等待判決。而 告訴人們損失金額頗高,本院考量再三,認為不適宜宣告緩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葉秀蘭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佳螢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宣瑩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涂亦節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毅騰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48號   被   告 陳弈廷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廷、「林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且邀集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並指定被害人向陳弈廷購買泰達幣。而陳弈廷則負責佯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之幣商,由其出面並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俟陳弈廷向被害人取得購買泰達幣之詐欺贓款後,陳弈廷再與「林大哥」配合,由陳弈廷通知「林大哥」將泰達幣先存至其電子錢包後,陳弈廷再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此錢包實質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陳弈廷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則由其依「林大哥」之指示,將之轉交「林大哥」或「林大哥」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弈廷及「林大哥」則藉此賺取匯差,或由詐欺集團將陳弈廷存入被害人錢包內之部分泰達幣(將近1成),分潤回水至「林大哥」錢包。謀議既定後,陳弈廷、「林大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循上開模式,透過通訊軟體向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均向陳弈廷購買泰達幣入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向陳弈廷購買泰達幣後,再由陳弈廷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林大哥」或「林大哥」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蘭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葉秀蘭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與「林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林大哥」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被告電子錢包手續費(TRX)來源之圖表及明細表、職務報告、被告與「林大哥」電子錢包之網頁查詢資料、幣流分析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林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就扣案現金部分,被告業坦承其中之76,000元係其從事詐欺犯行所得,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蘭 113年4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 298萬元 2 蔡佳螢 113年5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利來福超市」 20萬元 3 李宣瑩 113年5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113年5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巨蛋門市 60萬元 113年5月28日,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巨蛋門市 30萬元 4 涂亦節 113年3月31日,在嘉義縣○○市○○○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 20萬元 113年4月3日,在嘉義縣○○市○○○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 45萬元 113年4月13日,在嘉義縣○○市○○○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 50萬元 5 鄭毅騰 113年4月3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39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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