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訴-1867-202410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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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同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同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同文、黃信豪(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 111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小光」所屬之詐欺集團運作,由黃信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以轉帳及提領款項,並取得領取領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高同文則負責依指示載送黃信豪至各地銀行領款。嗣高同文、黃信豪、「小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信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黃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高同文旋依指示駕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高同文,由高同文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共犯黃信豪於警詢時及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共犯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截圖、同案共犯黃信豪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同案共犯黃信豪擔任提款車手遭判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載黃信豪去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領錢,黃信豪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也沒有交給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黃信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黃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黃信豪證述甚詳,且有證人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黃信豪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黃信豪擔任此部分犯行提款車手遭判刑)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證人黃信豪為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申設人,且有證人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既輾轉匯入證人黃信豪所申辦之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且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贓款,證人黃信豪就贓款之流向或私吞乙節,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人黃信豪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之危險,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坦承 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前往銀行領錢,待同案共犯黃信豪領畢後,復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將詐騙款項交給上游云云,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警詢即否認上情(警卷第9頁),且遍查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52頁),被告亦未坦承上情。  ㈣證人黃信豪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第一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然查:  ⑴證人黃信豪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到錢之後,「 小光」就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其中一個人就是被告,但我不確定這筆35萬508元(即黃信豪於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在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提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65、35493號提起公訴)是不是他拿的,因為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所稱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是因為有一次來拿錢的人不是被告,但我忘了是哪一次不是被告來跟我收錢,時間、地點我都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故證人黃信豪究竟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何人,先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  ⑵檢察官認被告負責駕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云云,固據證人黃信豪於偵訊中(111年度偵字13453號)證稱:只要被告載我去領,我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就載我去牽車,然後被告就把錢帶走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3頁),且被告搭載黃信豪,於111年4月8日、10日、11日至金融機構提款後,分別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河堤旁、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康樂街口,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信豪並因此獲得3至4萬元之報酬,被告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黃信豪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3453號),嗣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對黃信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前案與證人黃信豪之行為分擔模式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黃信豪前往提款,再向黃信豪收取贓款。惟證人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面的人通知你去領錢的時候,你通常都是用什麼方式去提款機,我的意思是說你走路、自己騎車、自己開車還是什麼交通工具?)我都是自己去,有一次是被告載我去的」(本院卷第194頁)、「(你是如何去第一銀行南科分行?)我都自己去的」(本院卷第200頁),故證人黃信豪就本案證述其與被告之行為分工模式與前案有異,亦無從以前案判決佐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⑶本案復無被告與證人黃信豪之相關通聯或對話紀錄,亦無被 告搭載黃信豪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或被告向黃信豪收取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實無其他輔助事證可資佐證證人黃信豪指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黃信豪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地及金額 1 葉美燕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2日 10時39分許 4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2日 11時14分許 549,59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2日 11時22分許 449,985元 111年4月22日 13時1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50,000元 2 陳宏洲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5日 11時42分許 1,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5日 11時47分許 1,194,5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5日 11時53分許 495,065元 111年4月25日 13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9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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