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金訴-1870-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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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50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5號、第346號、第154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 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欣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等人,致呂美椿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經呂美椿等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諭(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月蓓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告訴人呂美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號2告訴人杜俊興之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勝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桃之投資資料、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號6告訴人吳岳修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6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案宣判前與被害人杜俊興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杜俊興之損害,有附件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告訴人劉勝坤、李珍宜、呂美椿、陳桃部分,雖經本院通知可於準備期日到庭然未到庭,致未能移付進行調解,惟由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與和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6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意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杜俊興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杜俊興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稱因交付本案帳 戶,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6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本件既未查獲任何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1 呂美椿 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11時59分許止 佯以投資新上市、櫃股票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3日11時59分許 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頂壢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 杜俊興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9時35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1日9時33分、35分許 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3萬元 3 劉勝坤 112年7月底至同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 至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南苗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4 李珍宜 112年9月底至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1日11時39分、40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3萬元 5 陳桃 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9月20日12時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5萬元 6 吳岳修 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止 佯以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附件(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