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金訴-1873-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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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 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順其自然」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架設「杉本來了」粉絲專頁(惟無證據證明王嘉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詳後述),適有蘇祐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瀏覽該網站頁面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麗娜」、「施威銘」、「恆逸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向蘇祐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與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致蘇祐德陷於錯誤,而自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數次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7萬元,惟無證據證明王嘉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蘇祐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7月23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為面交上開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其自然」先以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皆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指示王嘉豪先行列印後,再指示王嘉豪依約於113年7月23日12時1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蘇祐德會面。王嘉豪到場後先向蘇祐德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員,迨王嘉豪欲收取蘇祐德配合警方假意面交之200萬元餌鈔,並交付其事先列印、放置於後背包內之本案收據而行使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祐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王嘉豪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嘉豪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73至79、101至111頁),核與告訴人蘇祐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與「恆逸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被告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31、33至67、7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2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表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告訴人收足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尚未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自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工作證,業已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員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亦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並出示本案工作證與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03、109頁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⒋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多端,而本案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網際網路去詐騙一事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如 附表編號2共2張收據上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被告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本案收據共2張 ,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共同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另審酌被告前無詐欺相關犯行,惟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報酬,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本案詐欺、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又未獲有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之本案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2張,及被告自陳用以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附表編號3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08頁),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其中1張收據所簽之署押,該署押既係其本人之姓名,亦為其本人所親簽,自非偽造之署押,而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後背包1個,雖係供被告放置 本案偽造之收據所用,然該後背包係日常生活常用之物,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告訴人所欲交付被告之餌鈔200萬元係假鈔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0頁),是該200萬元之假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遭員警當場逮捕時,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萬元,被告並自陳:該30萬元款項是其當日受「一寸山河」之指示去高雄向不認識之人所面交收取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30萬元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受「一寸山河」、「順其自然」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於過程中可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公訴意旨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王嘉豪,職位為外勤業務員,部門為外勤部。 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 皆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其中1張並有王嘉豪所親簽之「王嘉豪」署押1枚。 3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4 後背包 1個 5 新臺幣現金 30萬元